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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2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房屋時,已含有受讓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一切權利之 意思,其因此繼承出租人之地位,對於承租人行使其權利,不因登記之未 完畢完畢而影響。
2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 ,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移轉登記已未成無關。而民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所謂交付,即移轉其物之占有之謂,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 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出賣人得以 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人以代交付。且承租人如對前業主欠 租,除原出租人於讓與前已拋棄其契約終止權,或於讓與後已免除承租人 之交租義務外,受讓人得定期催告承租人向原出租人交租,如承租人逾期 不交,亦得由受讓人行使其契約終止權。故受讓人以承租人欠租為原因而 行使租約終止權時,並不以移轉登記後之欠租額為準據,倘前後欠租與地 法第一百條第三款相符,又無其他特別情事,則以定期催告無效而聲明終 止租約,即非無據。
2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7 月 05 日
要旨:
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 動,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
2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原所有人於民法施行臺灣時,既經過十五年消滅時效之期限,並逾此期間 二分之一,縱令當時日本民法並無物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但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十六條其原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 上訴人於原所有人經過消滅時效期間並逾期間二分之一後,始向之買受訟 爭基地,並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則上訴人以此為抗辯拒絕返還,殊難謂 非正當。
2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共有人就其應有分登記為他共有人所有後,而仍保留應有分返還請求權者 ,自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請求權之一種,應依該條規定因十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至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所謂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為形成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當以其應有分之所 有權存在為其必要條件,若共有人就其應有分已登記為他共有人所有,而 其保留之應有分返還請求權又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該共有人就原有共有 物已無共有之關係,自無分割之可言,此與上述判例之情形自屬不同。
2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抵押權,雖係指已登記之抵押權而言, 然該條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債務人,免其因一時久之急迫而蒙重大之不 利。故對於未登記之抵押權所為流質契約之訂定,亦屬無效。
2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 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 已滿十五年尚未請求者,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 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
2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被上訴人未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他人,縱令其與他人已有買賣之債權契 約,然其在物權尚未消滅以前,以自己名義起訴,亦非法所不許。
2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上訴人提出登記收費據、房捐收據及縣政府登記審查完畢之批示,均不能 證明已經登記完畢,即未合法取得所有權,不得對於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 訴。
2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固為土地法第一 百零七條所明定,惟此項優先承買權,除在舊土地法時期已依舊土地法施 行法為預告登記者外。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出租人 違反此義務將其耕地之所有權出賣於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 未經登記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僅得向出租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 人承買耕地所有權契約為無效。
2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上訴人受讓訟爭房至,雖未為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登記,第查出租人原不 限於所有權人,租賃又為債權之一種,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一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 力。是上訴人關於此項債權之受讓,既經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已生效力, 究不能因上訴人取得訟爭房屋所有權之未登記,而謂其對被上訴人為無出 租人之權利。
2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惟參照司 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二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 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 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
2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上訴人於臺灣光復前買受系爭土地,雖在被上訴人買受之前,但係隱藏買 賣之法律行為,而為設定不動產質權之虛偽意思表示,此項虛偽意思表示 ,依臺灣當時適用之法例係屬無效。至隱藏之買賣法律行為固為當時法例 之所許,惟當時既未依臨時農地管理令申請該管政府之許可,迨臺灣光復 民法施行後,又未為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亦僅生買賣之債權關係, 則該土地所有權,即歸屬其後買受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發生物權關係之 被上訴人。
2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不動產之買賣如經當事人表示意思一致,並已訂立書據者,除已依土地法 辦理登記之區域外,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為有 物權法上移轉之效力。
2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5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 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 正權利人之權利。上訴人既非基於有絕對真實公信力之前登記,而為新登 記之第三人,自難援該項法條主張登記之絕對效力。
2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 ,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 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 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 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 。
2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聲請登記,而未經該管地政機關將應行登記之事項記入登記簿者,既不得 謂已依土地法為登記,同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效力即無由發生。
2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 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 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
2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 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 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 前,主張其權利自無不可。
2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依同樣條件有優先承買之權,固為土地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惟此項優先承買權為將來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在 依土地法施行法為預告登記前,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如出租人違反先賣於承租人之義務,而將其耕地 之所有權讓與於他人時,未經登記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僅得向出租人請 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耕地所有權契約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