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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裁判日期新→舊
裁判日期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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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6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26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屋於上訴人,當時縱曾告知該房屋係屬違章建築,未 能辦理所有權登記情事,亦僅危險負擔移轉與上訴人後,政府機關命令拆 除時,不負擔保責任而已,至其他
瑕疵擔保
責任,仍不因此而免除。
2.
裁判字號:
29 年渝上字第 8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一)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
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 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 人即無此種責任。 (二)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是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之時,有第三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雖在契約成立時此項瑕疵尚未存在 ,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亦應負擔保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