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國家以行政處分對於人民為一種處置者,無論該處分正當與否,其
撤銷或廢止之權,自在上級官署或行政訴訟法院,普通司法審判機
關固無干涉之餘地,惟人民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訴請確認者,無論
其相對人為私人或為官廳,既為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自屬民事訴
訟,法院即應予以受理。
(二) 官廳本於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並無私人之侵權行為者,無論該處分
是否違法,並有無侵害人民權利,只准被害人向該管上級行政官廳
訴願以資救濟,司法機關不得認為民事訴訟受理。若當事人以私人
資格,假行政官廳之處分為侵害他人權利之手段者,則被害人自得
對於加害人 (非對於行政官廳) ,向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