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
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
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
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
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
,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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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
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逾期不繳者強制執行。是依此規定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固不待他
債權人對承受人另取得執行名義。核其性質係責令承受人履行買受人支付
價金之義務。但執行法院因承受人拒絕繳納承受價金,撤銷其承受,重新
將不動產拍賣者,則以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出賣人。此際如拍賣價金不
及承受價金,而應由承受人就其差額負賠償責任,則係以承受人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基礎,與前者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得逕行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尚有不同。他債權人如請求承受人賠償
損害,仍應對承受人取得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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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
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如出租人非租賃物
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者,亦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所有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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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
,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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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
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
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
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
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
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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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
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條固定有明文。然此
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
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
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
,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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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二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
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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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新台幣十一萬二千元,尚結欠二萬八千九百
七十五元未還,既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則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前段規
定,其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即未全部消滅。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
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按抵押權之不可
分性,其依法行使權利,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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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盜取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盜贓之故買人
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
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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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
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
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
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
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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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
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
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
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
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
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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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
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
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一百
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
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
人應付票款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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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工廠法第四十五條對於工人之傷病或死亡所定撫卹之標準,惟於工人因執
行職務而發生時有其適用。至工廠主人因故意或過失發生侵權行為所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此給卹標準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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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
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茲再抗告人所提本訴,既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並
已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各在案,則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其
本訴敗訴而開始,亦即假處分雖經撤銷,而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依
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該項擔保金要在不准即行發
還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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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編為水利用地,係依土地沿革及地方需要所劃定,自
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而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之補償,其性質亦
與民法上因侵權行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迥然不同,即使被上訴人應予
補償其地價而未予補償,亦祇能依法請求補償,要不得因其未予補償,即
可謂得依侵權行為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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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被上訴人甲、乙兩股份有限公司,均非以保證為業務,被上訴人丙、丁分
別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用各該公司名義保證主債務人向上訴人借款,顯
非執行職務,亦非業務之執行,不論該被上訴人丙、丁等應否負損害賠償
之責,殊難據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三十條,令各該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惟查被上訴人丙、丁等對其所經
理之公司,如係明知其並非以保證為業務,而竟以各該公司之名義為保證
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於相對人即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不得因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未有公司
負責人應賠償其擔保債務之規定予以寬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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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
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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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固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
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
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
。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
,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
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
之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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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與已成年未結婚之女子通姦,如係得該女子之自由承諾而為之,則其行為
阻卻違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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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
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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