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上訴人為原告,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
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
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
欠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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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
之程序,本件被上訴人為國家之戶政機關,其依職掌所為戶藉上之記載,
進而駁回上訴人更正之申請,屬於行政處分範圍,並非私權爭執。上訴人
認其以前所申報而由被上訴人記載於戶籍登記簿上之出生年月日有誤,於
申請更正未獲允准後,未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解決,竟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訴訟事件不
屬普通法院權限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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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被上訴人居住台中市,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詎上訴人於第一審
提起本件清償票款之訴訟時,竟將被上訴人之地址誤列為台北市某路某號
。第一審法院二次開庭,其期日通知書,均向該址為送達,而由訴外人馮
某、黃某等人代為收受。查該址既非被上訴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訴外人馮某、黃某亦非被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項送達,即難謂為
合法。是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
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
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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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結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以當事人為聲請人,在戶籍法第二十
五條及第四十八條已有明定,而戶籍登記之申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
克辦理完竣者,各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有協同申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
此義務,他方自得訴求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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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
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上訴人在原審曾提出戶籍
謄本乙件,證明被上訴人之子某職業為工,並未耕作系爭土地,且與被上
訴人分財分居,自立一戶,主張被上訴人許其子在系爭地上建築包括客廳
、浴、廚各一及臥室兩間之房屋一棟,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果其所稱
非虛,自不能因被上訴人與其子原為父子關於之故,而認被上訴人無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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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戶籍法固屬公法性質,但婚姻當事人因有合法離婚之事實,請求對造協辦
離婚登記,則屬私法上之請求,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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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戶籍登記之應否准許,固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非當事人所得向法院為
准駁之請求,然登記之聲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者,則各
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協同聲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此義務,他方自得向法
院提起給付之訴,求命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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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日據時期婚姻之成立,並無如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要件之限制,
上訴人彼時既與被上訴人開始同居,於戶籍及身分證上登記為夫妻,有女
一,亦申報為兩造所生,是兩造婚姻在彼時即已合法成立,上訴人竟以此
項婚姻未依前開法條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證明為詞,訴請確認
婚姻關係不存在,顯無可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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