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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 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 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 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 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 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 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 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 (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參照) ,自無民法第七百六 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除記載 到場之日、時及處所外,並應記載不到場之法定效果」,其中「並應記載 不到場之法定效果」部分,係訓示規定,通知書縱未為此項記載,於通知 書之效力不生影響,此通知書之送達仍屬合法之送達,故通知書未為此項 記載,於當事人不到場之法定效果不生影響。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 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 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 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所謂 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指發回曾就該事件為審判之第二審法院而言,且應受 發回之原第二審法院,不因其原管轄之第一審法院上訴事件於發回前改隸 他法院管轄而變更;所謂發交其他同級法院,指將該事件發交原第二審法 院以外之其他第二審法院而言。又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後,究應為發回 或發交之判決,原有斟酌之權,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至受發回或發交 之法院,就發回或發交之事件有管轄權,當不待言。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 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 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 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 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 ,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 序中,有公司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 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一)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者,其所有人設定典權之書面,雖無基地 字樣,但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當 事人之真意僅以房屋為典權標的外,應解為基地亦在出典之列。 (二)轉典為典權之再設定,轉典權亦為物權之一種,原典權人於取得典 物所有權後,轉典權人之權利,仍有效存在。此際原典權人對於轉 典權人言,其地位與出典人無異,而轉典權人對於原典權人取得之 權利,亦與典權人相同。從而出典人及原典權人均逾期不回贖時, 轉典權人即取得典物之所有權。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項在第二審程序之特別規定,自排除同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而優先適用。易言之,當事人在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經他造同意外,無準用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法院因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餘地。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9 月 07 日
要旨: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 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受託人因受信託土地被政府徵收,除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外,受託 人因徵收可自政府獲配之其他期待權,及由期待權所得之財產,亦為信託 財產。至受託人因配得財產所支出之金錢,為信託人於終止信託關係,請 求返還信託物時之如何償還問題。尚不能因此謂該財產非信託財產。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6 月 05 日
要旨:
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 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 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 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 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 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 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 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4 月 07 日
要旨:
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除應由法院書 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 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兩者必須兼備,苟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 達之效力。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 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 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 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 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 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 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 自認者,即得為之。原審謂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始得撤銷自 認,而單純之自認則不在得撤銷之列,自屬誤會。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 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 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 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 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 。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 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 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 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 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 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 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之限制。又同條係關於撤銷訴權之規定,股東依此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其 於股東會決議時,雖尚未具有股東資格,然若其前手即出讓股份之股東, 於股東會決議時,具有股東資格,且已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撤銷訴 權時,其訴權固不因股份之轉讓而消滅。但若其前手未取得撤銷訴權,則 繼受該股份之股東,亦無撤銷訴權可得行使。查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 ,既屬全體股東無異議後併案一致通過而無人異議。則上訴人之前手既未 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依上說明,上訴人亦無由繼受其前 手訴權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