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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在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保全強制執行起見,無論 當事人何造均不得就該爭執物擅自處分。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根據者,固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苟已 判決確定,則他項訴訟早已終結,即或當事人對於他項之確定判決已有再 審之聲請,亦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判決確定後,敗訴人如不遵判履行,勝訴人祇應於確定判決之範圍內聲請 強制執行,若不在判決範圍以內,兩造發生爭執之事項乃屬另一事件,除 於審判外或審判上另求解決方法外,若勝訴人亦以之聲請執行,是無執行 名義可資依據,不能認為合法。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 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 請增加。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在第三審認為不合程式而為駁斥上告之決定,其效力既與確定判決 相同,則其依再審之訴以為聲明不服之方法,自亦不能不予准許。 (二)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其依民事訴訟律第六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至 第十一款理由 (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 款) 聲明不服者,按之同律第六百零三條後段 (即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三條後段) 規定,雖應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惟查其立法理 由係因第三審判決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第三審法院 無論駁斥上訴或自為判決,而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均屬存在,故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搖動確定判決之事實,自應仍由第二審法 院審判。若係關於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之事實,則並非第二審法院 所能裁判,自應依同律第六百零三條前段 (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三條前段) 規定之原則,仍由原為判決之第三審法院管轄。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不爭之事實,視與自認同。此種擬制自認,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固 可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撤銷其效力,但在言詞辯論中,始終並不為爭執之 陳述,而法院根據其擬制自認之事實所為判決確定後,自不許當事人再以 錯誤為理由,對該確定事實主張推翻。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審就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繳審判費用,僅就訴 訟程序予以駁斥判決確定,當事人以發見賬簿請求再審,係關於實體上主 張,應認係專對第一審判決所提起,應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最高法院分院為終審判決確定之案,根據國府明令既已追認為有效,自不 能以其法院不依法律編制為再審理由。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書狀之發見,係指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所提出之函件係成 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能認為合法之新證據。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或得使用之者,係指判決確定後發見判決 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其書狀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謂 為發見,即不能據為請求再審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