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在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保全強制執行起見,無論
當事人何造均不得就該爭執物擅自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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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要旨: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根據者,固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苟已
判決確定,則他項訴訟早已終結,即或當事人對於他項之確定判決已有再
審之聲請,亦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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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要旨:
判決確定後,敗訴人如不遵判履行,勝訴人祇應於確定判決之範圍內聲請
強制執行,若不在判決範圍以內,兩造發生爭執之事項乃屬另一事件,除
於審判外或審判上另求解決方法外,若勝訴人亦以之聲請執行,是無執行
名義可資依據,不能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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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要旨:
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
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
請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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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要旨:
(一) 在第三審認為不合程式而為駁斥上告之決定,其效力既與確定判決
相同,則其依再審之訴以為聲明不服之方法,自亦不能不予准許。
(二)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其依民事訴訟律第六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至
第十一款理由 (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
款) 聲明不服者,按之同律第六百零三條後段 (即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三條後段) 規定,雖應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惟查其立法理
由係因第三審判決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第三審法院
無論駁斥上訴或自為判決,而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均屬存在,故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搖動確定判決之事實,自應仍由第二審法
院審判。若係關於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之事實,則並非第二審法院
所能裁判,自應依同律第六百零三條前段 (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三條前段) 規定之原則,仍由原為判決之第三審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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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要旨:
當事人不爭之事實,視與自認同。此種擬制自認,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固
可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撤銷其效力,但在言詞辯論中,始終並不為爭執之
陳述,而法院根據其擬制自認之事實所為判決確定後,自不許當事人再以
錯誤為理由,對該確定事實主張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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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要旨:
第一審就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繳審判費用,僅就訴
訟程序予以駁斥判決確定,當事人以發見賬簿請求再審,係關於實體上主
張,應認係專對第一審判決所提起,應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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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要旨:
最高法院分院為終審判決確定之案,根據國府明令既已追認為有效,自不
能以其法院不依法律編制為再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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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要旨:
書狀之發見,係指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所提出之函件係成
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能認為合法之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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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要旨:
當事人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或得使用之者,係指判決確定後發見判決
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其書狀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謂
為發見,即不能據為請求再審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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