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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 ,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 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 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 ,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 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一)民事法院認定重婚之事實,並無待論處重婚罪刑之刑事判決確定之 必要。 (二)上訴人之女縱令為被上訴人所生,應由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亦僅 其女有扶養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請求扶養之訴 ,即使上訴人以其女之名義提起請求扶養之訴,而自為法定代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與上訴人請 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本件訴訟合併提起。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以法幣三百五十元向被上訴人等價買某女,在其所開堂班內為娼藉 以謀生,業由本院維持一、二兩審有罪之判決確定在案,是其交付被上訴 人之身價,實基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 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時,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賦與第二審法院以自 由裁量之職權,並非必須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 ,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本件 據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因某錳礦公司復業缺資,向被上訴人 之夫借用毫銀二千元,約明俟該公司運礦至某地發沽後償還,顯係 預期該公司將來必有運礦至某地發沽之事實,以該事實之發生為既 存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該公司既於民 國二十二年被政府撤銷,此後已無運礦至某地發沽之可能,即應以 其運礦至某地發沽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屆至之時。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收養關係之終止,除由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規 定為之者外,必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法院 因他方之請求以判決宣告之,俟判決確定時始生終止之效力,若僅一方對 於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縱令他方有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收養關 係亦不因而終止。
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 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
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已經判決確定之事項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內者,不得於對第二審判決上訴 時併行上訴,即使併行上訴,亦不在因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範 圍之內,計算上訴利益時,自不得併算其價額。
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第 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以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足證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與真相不符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 ,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若關於 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則應由第三審法院自行調查裁判,對於第三 審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上訴 合法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之 規定,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款規定之列。
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變更。
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解除權之行使,祇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必請求法院為宣告 解除之形成判決。當事人間於解除之意思表示有效與否有爭執時,雖須訴 請法院裁判,但法院認為此項意思表示有效者,解除之效力,仍於此項意 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已發生,非自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
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列情形,向法院請求離婚者 ,須經宣告離婚之判決確定,始生離婚之效力,故在此項判決確定以前, 其婚姻關係依然存在。
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得終止契約之出租人,於訴狀表示其終止之意 思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規定,自其訴狀送達於承租人時,契約即為終止,並非至其所受 勝訴判決確定之時,始生終止之效力。 (二) 承租人惟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負支付租金之義務,若租賃關係已經終 止,承租人雖負返還租賃物之遲延責任,出租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 此而生之損害,不得請求支付租金。
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權人因債務人對於判決確定後成立之和解契約延不履行,聲請按照確定 判決執行時,執行法院自應准予執行,即使債務人主張其和解為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祇能依法提起異議之訴,要不得謂其和解有阻止 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
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 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 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裁定僅謂應否塞港之爭執,在未經判決確定以 前有維持現狀之必要,遂為禁止壅塞之假處分,究因何種情事有暫禁壅塞 之必要,則未予審認,於法殊有未合。
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 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
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已經確定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雖不得於裁判上再行爭執,但因在 事實上仍有爭執,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之,自屬和解契約,不得謂無民法 第七百三十七條所定之效力。
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為 之,若誤向其他公署提出上訴狀,雖其提出之時,上訴期間尚未屆滿,亦 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
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離婚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如以後有請求離婚之新事實發生,當事人自得據 以起訴,不能以一事再理論。
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 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 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 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雖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但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八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 另以法律定之。故抵押權人苟未能依該項所謂之登記法為登記者,即不能 謂係依物權編規定已經登記之抵押權,現在該物權編施行法所謂之登記法 ,既尚未制定施行,且拍賣法現在亦尚未制定施行,對於拍賣之程序尚未 有嚴密之法規,故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第四九三號解釋,謂抵押權人 對於抵押物欲實行其抵押權,非經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