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要旨:
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
,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
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
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
,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
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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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一)民事法院認定重婚之事實,並無待論處重婚罪刑之刑事判決確定之
必要。
(二)上訴人之女縱令為被上訴人所生,應由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亦僅
其女有扶養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請求扶養之訴
,即使上訴人以其女之名義提起請求扶養之訴,而自為法定代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與上訴人請
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本件訴訟合併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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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上訴人以法幣三百五十元向被上訴人等價買某女,在其所開堂班內為娼藉
以謀生,業由本院維持一、二兩審有罪之判決確定在案,是其交付被上訴
人之身價,實基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
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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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時,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賦與第二審法院以自
由裁量之職權,並非必須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
,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本件
據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因某錳礦公司復業缺資,向被上訴人
之夫借用毫銀二千元,約明俟該公司運礦至某地發沽後償還,顯係
預期該公司將來必有運礦至某地發沽之事實,以該事實之發生為既
存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該公司既於民
國二十二年被政府撤銷,此後已無運礦至某地發沽之可能,即應以
其運礦至某地發沽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屆至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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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收養關係之終止,除由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規
定為之者外,必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法院
因他方之請求以判決宣告之,俟判決確定時始生終止之效力,若僅一方對
於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縱令他方有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收養關
係亦不因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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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
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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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已經判決確定之事項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內者,不得於對第二審判決上訴
時併行上訴,即使併行上訴,亦不在因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範
圍之內,計算上訴利益時,自不得併算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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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第
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以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足證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與真相不符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
,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若關於
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則應由第三審法院自行調查裁判,對於第三
審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上訴
合法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之
規定,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款規定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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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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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解除權之行使,祇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必請求法院為宣告
解除之形成判決。當事人間於解除之意思表示有效與否有爭執時,雖須訴
請法院裁判,但法院認為此項意思表示有效者,解除之效力,仍於此項意
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已發生,非自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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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列情形,向法院請求離婚者
,須經宣告離婚之判決確定,始生離婚之效力,故在此項判決確定以前,
其婚姻關係依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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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一) 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得終止契約之出租人,於訴狀表示其終止之意
思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規定,自其訴狀送達於承租人時,契約即為終止,並非至其所受
勝訴判決確定之時,始生終止之效力。
(二) 承租人惟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負支付租金之義務,若租賃關係已經終
止,承租人雖負返還租賃物之遲延責任,出租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
此而生之損害,不得請求支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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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債權人因債務人對於判決確定後成立之和解契約延不履行,聲請按照確定
判決執行時,執行法院自應准予執行,即使債務人主張其和解為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祇能依法提起異議之訴,要不得謂其和解有阻止
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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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
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
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裁定僅謂應否塞港之爭執,在未經判決確定以
前有維持現狀之必要,遂為禁止壅塞之假處分,究因何種情事有暫禁壅塞
之必要,則未予審認,於法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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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
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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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已經確定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雖不得於裁判上再行爭執,但因在
事實上仍有爭執,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之,自屬和解契約,不得謂無民法
第七百三十七條所定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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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為
之,若誤向其他公署提出上訴狀,雖其提出之時,上訴期間尚未屆滿,亦
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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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離婚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如以後有請求離婚之新事實發生,當事人自得據
以起訴,不能以一事再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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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要旨:
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
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
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
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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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要旨:
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雖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但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八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
另以法律定之。故抵押權人苟未能依該項所謂之登記法為登記者,即不能
謂係依物權編規定已經登記之抵押權,現在該物權編施行法所謂之登記法
,既尚未制定施行,且拍賣法現在亦尚未制定施行,對於拍賣之程序尚未
有嚴密之法規,故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第四九三號解釋,謂抵押權人
對於抵押物欲實行其抵押權,非經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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