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上訴人催告支付之租金,為其自行調整之租額,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則
被上訴人依原定租額提存,尚難謂其非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上訴人自
不能以欠租為由終止租約。
|
22.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起訴,係指正當權利人對正當義務
人為之者而言,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因當事人不適格關係而受駁回
之判決時,於其判決確定後,亦應視為不中斷。
|
23. |
要旨:
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
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
,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
24. |
要旨: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如在第三審
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法院固不得予以斟酌,但其提出之新證物,如與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相合,即非不能據為再審理
由。
|
25. |
要旨: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由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原物為價金之分配,此等分割方法之判決一
經確定,則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即應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義務。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使用已久,交
還困難,以圖翻異。
|
26. |
要旨: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
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五款之情形,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如有正當理由不能盡同居之義務者
,當難遽准夫妻之一方據為離婚原因。
|
27. |
要旨: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
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
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
同居之義務。
|
28. |
要旨:
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謂時效因起訴中斷者,係僅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
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者而言。系爭土地雖經兩造因互易登
記別一訴訟事件,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然起訴為原告者乃屬上
訴人,而被上訴人僅係居於被告之地位,且未提起任何反訴,以行使該土
地之返還請求權,即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因此而生中斷之效果
。
|
29. |
要旨:
兩造間於三十五年成立之租賃關係,既因判決確定其不存在,上訴人又不
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新租賃關係之成立,則以租賃關係成立為前提之
租金請求權,自無從發生。
|
30. |
要旨:
(一) 上訴人就其占有之系爭房屋關於建築未完工部分出資修建,係在被
上訴人向原所有人某甲買受之後,業經兩造因本權涉訟,上訴人受
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本
權訴訟繫屬發生之日起,即應視為惡意占有人,固不得依同法第九
百五十五條,以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為原因,請求償還。
惟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
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仍為同法第九百五十七條之所許
。
(二) 上訴人因占有系爭房屋所支出之修建費用,提起請求償還之訴,除
謂此項費用係具有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所定之情形 (因改良占有物
支出之有益費用) 外,並援用同法第九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因保存
占有物支出之必要費用) ,以為所主張之起訴原因,如果其起訴真
意對於前者係為先位之聲明,對於後者係慮其先位聲明無理由而為
預備之聲明,法院苟認其先位之聲明無理由,即應就其後位之聲明
予以調查裁判。乃原法院審判長未就此項訴訟關係,向上訴人發回
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以闡明其真意所在,顯係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定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
瑕疵。從而原法院僅以上訴人主張之起訴原因,不合民法第九百五
十五條之要件,為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論據,於法
殊難謂合。
|
31. |
要旨:
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
,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
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至對於他人間之訟事爭事件,
縱使有利害關係,而既不得謂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
案請求,自無聲假處分之可言。
|
32. |
要旨:
償還債款請求返還抵押物之訴,如合於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第十二
條之規定,被告固得請求增加債款之額數,惟在該條例施行前,經判決確
定執行終結者,自不更依該條之規,另行提起增加給付之訴。
|
33. |
要旨:
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
,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之情事變更,如發生於
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
確認給付義務存在或命債務人給付之判決確定後,給付義務消滅前,具備
同條之適用要件者,債權人以此為原因提起請求增加給付之訴,本不在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列,法院自非不得為增加給付之判
決。
|
34. |
要旨: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根據者,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
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
|
35. |
要旨:
債務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
五條所明定。若其應履行之債務曾經判決確定者,該給付之提出尤須與判
決本旨相符,否則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
|
36. |
要旨: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
以債務人某甲將承租再抗告人之田業荒蕪,致令租穀無著等情聲請假處分
,將該田業交鄉公所管理招佃,是其所欲保全者係支付租穀之請求,顧其
為請求標的之穀現時既未存在,即無所謂現狀變更,依照上開規定,自無
聲請假處分之餘地。至再抗告人現時不得終止伊與某甲之租賃契約,既經
判決確定在案,本不得就此項法律關係更事爭執,再抗告人藉口某甲藐騙
不搬荒蕪田業,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請將該田交鄉公所管理招佃,尤難
認為正當。
|
37. |
要旨:
上訴人在兩造因確認賣約無效案判決確定後,仍將系爭地強行耕種,其所
用籽種、肥料及牛工、人工等損失,非由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固不得
請求賠償。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耕種所獲之農產品,如已收取,顯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所施用之籽種、肥料、
牛工、人工等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尚非無請求返還之權。
|
38. |
要旨: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
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
|
39. |
要旨:
抗告人雖援用民國二十四年二月十九日院字第一二二二號解釋,謂對於財
產權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定額數者,原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惟第二審法院於此項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為駁回再審之訴
之裁定,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抗告云云。然查此項解釋係就當時適用之舊
民事訴訟法為之,舊民事訴訟法僅於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對於財產權上
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三百元者不得上訴,並未
於抗告程序設有相當於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故為如是
之解釋,現行民事訴訟法既就抗告設有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此項解釋
即不得再行援用。
|
40. |
要旨:
讓與房屋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之某甲,前向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請求遷讓
房屋,固已經確定判決,認為不得終止,將其請求駁回,然此項判決確定
後,被上訴人因已終止契約,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遷讓房屋,並非此
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