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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2 月 11 日
要旨:
上訴人催告支付之租金,為其自行調整之租額,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則 被上訴人依原定租額提存,尚難謂其非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上訴人自 不能以欠租為由終止租約。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起訴,係指正當權利人對正當義務 人為之者而言,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因當事人不適格關係而受駁回 之判決時,於其判決確定後,亦應視為不中斷。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 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 ,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15 日
要旨: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如在第三審 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法院固不得予以斟酌,但其提出之新證物,如與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相合,即非不能據為再審理 由。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由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原物為價金之分配,此等分割方法之判決一 經確定,則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即應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義務。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使用已久,交 還困難,以圖翻異。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 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五款之情形,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如有正當理由不能盡同居之義務者 ,當難遽准夫妻之一方據為離婚原因。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 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 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 同居之義務。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謂時效因起訴中斷者,係僅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 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者而言。系爭土地雖經兩造因互易登 記別一訴訟事件,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然起訴為原告者乃屬上 訴人,而被上訴人僅係居於被告之地位,且未提起任何反訴,以行使該土 地之返還請求權,即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因此而生中斷之效果 。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兩造間於三十五年成立之租賃關係,既因判決確定其不存在,上訴人又不 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新租賃關係之成立,則以租賃關係成立為前提之 租金請求權,自無從發生。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一) 上訴人就其占有之系爭房屋關於建築未完工部分出資修建,係在被 上訴人向原所有人某甲買受之後,業經兩造因本權涉訟,上訴人受 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本 權訴訟繫屬發生之日起,即應視為惡意占有人,固不得依同法第九 百五十五條,以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為原因,請求償還。 惟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 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仍為同法第九百五十七條之所許 。 (二) 上訴人因占有系爭房屋所支出之修建費用,提起請求償還之訴,除 謂此項費用係具有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所定之情形 (因改良占有物 支出之有益費用) 外,並援用同法第九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因保存 占有物支出之必要費用) ,以為所主張之起訴原因,如果其起訴真 意對於前者係為先位之聲明,對於後者係慮其先位聲明無理由而為 預備之聲明,法院苟認其先位之聲明無理由,即應就其後位之聲明 予以調查裁判。乃原法院審判長未就此項訴訟關係,向上訴人發回 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以闡明其真意所在,顯係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定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 瑕疵。從而原法院僅以上訴人主張之起訴原因,不合民法第九百五 十五條之要件,為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論據,於法 殊難謂合。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 ,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 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至對於他人間之訟事爭事件, 縱使有利害關係,而既不得謂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 案請求,自無聲假處分之可言。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償還債款請求返還抵押物之訴,如合於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第十二 條之規定,被告固得請求增加債款之額數,惟在該條例施行前,經判決確 定執行終結者,自不更依該條之規,另行提起增加給付之訴。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 ,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之情事變更,如發生於 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 確認給付義務存在或命債務人給付之判決確定後,給付義務消滅前,具備 同條之適用要件者,債權人以此為原因提起請求增加給付之訴,本不在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列,法院自非不得為增加給付之判 決。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根據者,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 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債務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 五條所明定。若其應履行之債務曾經判決確定者,該給付之提出尤須與判 決本旨相符,否則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9 月 20 日
要旨: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 以債務人某甲將承租再抗告人之田業荒蕪,致令租穀無著等情聲請假處分 ,將該田業交鄉公所管理招佃,是其所欲保全者係支付租穀之請求,顧其 為請求標的之穀現時既未存在,即無所謂現狀變更,依照上開規定,自無 聲請假處分之餘地。至再抗告人現時不得終止伊與某甲之租賃契約,既經 判決確定在案,本不得就此項法律關係更事爭執,再抗告人藉口某甲藐騙 不搬荒蕪田業,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請將該田交鄉公所管理招佃,尤難 認為正當。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上訴人在兩造因確認賣約無效案判決確定後,仍將系爭地強行耕種,其所 用籽種、肥料及牛工、人工等損失,非由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固不得 請求賠償。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耕種所獲之農產品,如已收取,顯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所施用之籽種、肥料、 牛工、人工等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尚非無請求返還之權。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 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抗告人雖援用民國二十四年二月十九日院字第一二二二號解釋,謂對於財 產權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定額數者,原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惟第二審法院於此項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為駁回再審之訴 之裁定,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抗告云云。然查此項解釋係就當時適用之舊 民事訴訟法為之,舊民事訴訟法僅於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對於財產權上 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三百元者不得上訴,並未 於抗告程序設有相當於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故為如是 之解釋,現行民事訴訟法既就抗告設有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此項解釋 即不得再行援用。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讓與房屋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之某甲,前向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請求遷讓 房屋,固已經確定判決,認為不得終止,將其請求駁回,然此項判決確定 後,被上訴人因已終止契約,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遷讓房屋,並非此 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