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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 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行為為獨立犯罪 (並非竊盜之幫助 行為) ,贓物之寄藏,已在被害人因竊盜之侵權行為有損害之後,盜贓之 寄藏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又被害人對於盜贓寄藏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六 條之規定,亦可請求回復其物或請求損害賠償。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和誘有配偶人脫離家庭罪,屬於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夫妻之一方因犯該罪被處徒刑 者,他方自得請求離婚。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販賣煙土,為現行刑法所禁止,則其債權債務之關係自無從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