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
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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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
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
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
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
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
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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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
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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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
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
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
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或第
二十八條 (舊) 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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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
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
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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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所稱金錢債權,並不以民法上發生之債權為限,
即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如公務員之俸給請求權等,亦包括布內。議會
議員按月領取之研究費,在法律上既無設有如公務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及
公務員撫卹法第十六條 (舊) 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自非不得以之為強
制執行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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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機關首長應行移交之財物,移交不清者,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八條,
既得逕行移送該管法院強制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執行法
院自亦不得拒絕。惟機關首長應行移交之事項,在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
條已有列舉規定,他如政府機關在決算案內經審計部剔除之款項,應繳還
國庫而不繳還者,依審計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既須由主管公庫機關訴請法
院執行,則在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前,執行法院即難根據移送,逕行開始執
行,此就上開兩種法律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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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公務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應否支
薪,並非私權關係,關於此項爭執,應向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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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非由我國公署或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公證遺囑,尚難謂為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五十五條所稱之公文書,除另有法律上之原因外,本無推定為真正
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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