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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3 月 18 日
要旨:
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 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 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 法第八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抵押之不動產雖讓與為數人所共有,抵押 權人對於受讓抵押物之各人之應有部分,仍得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受讓 抵押物應有部分之人,不得僅支付與受讓部分相當之金額,而免其責任。
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所謂 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指發回曾就該事件為審判之第二審法院而言,且應受 發回之原第二審法院,不因其原管轄之第一審法院上訴事件於發回前改隸 他法院管轄而變更;所謂發交其他同級法院,指將該事件發交原第二審法 院以外之其他第二審法院而言。又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後,究應為發回 或發交之判決,原有斟酌之權,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至受發回或發交 之法院,就發回或發交之事件有管轄權,當不待言。
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 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 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
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 斷之。
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12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 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本件上訴人係主張 該股東會議事錄內容不實,而提起確認之訴,並非主張該議事錄是否由作 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 訴之要件不合。
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 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 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 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 ,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 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 求裁判分割。
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 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 處三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若夫妻雙方共犯詐欺罪者,即難 謂其互相因該犯罪而造成對方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解為彼此均無離婚請求 權。
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
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觀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 抗告人收受第二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 由引用在第一審及第二審之陳述及訴狀所載云云。查抗告人在第一審及第 二審之陳述及其引用者,均係在第二審判決前所為,其內容自不可能有第 二審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述,殊難依該記載,認抗告人已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 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 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 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 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 ,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 序中,有公司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 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公司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競業禁止之規定者,其所為之競業行為 並非無效,但公司得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經理人將因其競業 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對之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其責問權即已喪失,當事人不得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提 起第二審上訴。
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 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以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 起上訴,惟核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 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 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
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 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 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 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 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一)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者,其所有人設定典權之書面,雖無基地 字樣,但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當 事人之真意僅以房屋為典權標的外,應解為基地亦在出典之列。 (二)轉典為典權之再設定,轉典權亦為物權之一種,原典權人於取得典 物所有權後,轉典權人之權利,仍有效存在。此際原典權人對於轉 典權人言,其地位與出典人無異,而轉典權人對於原典權人取得之 權利,亦與典權人相同。從而出典人及原典權人均逾期不回贖時, 轉典權人即取得典物之所有權。
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20 日
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 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其受核准請假之日,不得併予計入繼續 曠工之範圍,亦不因其中間隔有該請假日而阻卻其繼續性。
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 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 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
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 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 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 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情形。  
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十三款之規定,係指破產管理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 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請求收回,破產管理人居於主張權利地 位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於破產人有債權存在,而起訴請求清 償,破產管理人係居於防禦地位,核與前開條款規定之情形有別,應無該 條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審引用上開條款之規定,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得監查人同意,於法不合,所持見解,顯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