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要旨: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
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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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
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
自不得再為抗告。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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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
,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
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
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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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
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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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
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
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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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出租人為其
要件,然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時,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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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
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
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
建築物有倒塌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
要非立法本意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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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
十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
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由其
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
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
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
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
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
俾完成地上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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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上訴人雖僅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惟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
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
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
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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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鄰地所有人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依民法第七百九
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尚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舉重以明
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當然更得不請求土地
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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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
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
履行抗辯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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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
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
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
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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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七
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空氣污染防制法係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僅在維
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
故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雖未超過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標
準,如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卻其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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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
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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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
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而設,若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存在,則其假處分之聲請
,即屬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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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此二項規定,不問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贈與,
均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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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
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
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
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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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
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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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
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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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要旨: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
,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
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
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如認先
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 (包括預備之訴部分) 廢棄,依
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訴及預
備之訴均獲勝訴且併存之判決,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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