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01. |
要旨:
郵政局員所為開拆信件抽換內容之侵權行為,郵局應否負賠償責任,既為
郵政條例及郵局章程所未規定之事項,當然依普通法則,應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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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2. |
要旨:
(一) 所有人既未自行賣業得價,則買主因買賣無效所受之損失,無論承
買之時是否善意,原不應取償於所有人。
(二) 第三人未得所有人委任,縱因受有其他壓迫而其代所有人立契出賣
所有物,係私法上之不法行為,所有人自可本於追及權之作用,訴
請法院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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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3. |
要旨:
法院就其管轄區域內依法提起之民、刑訴訟原有審判權,如被告為締有領
事裁判權條約之外國人,在該條約未廢除以前,雖應受其限制,但該外國
人祇可於第一審時以此為抗辯之理由,而不應於抗辯權拋棄後主張審判無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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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4. |
要旨:
名義上之債務人,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無論其有無為他人代借或轉借
情事,均不得對債權人主張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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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5. |
要旨: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外所為營業上之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及於合夥人
全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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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6. |
要旨:
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故
扶養費雖經確定判決定有數額,而於該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
,若因社會經濟狀況之變更,致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增加者,扶
養權利人自得請求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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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7. |
要旨:
最高法院分院為終審判決確定之案,根據國府明令既已追認為有效,自不
能以其法院不依法律編制為再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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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8. |
要旨:
再審之訴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依法應向原
第二審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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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9. |
要旨:
訴請法院解除租約,勒令遷房,是兩造並非僅因接收房屋之故而涉訟,不
得認為簡易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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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 |
要旨:
假扣押之規定原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祇須合於他日難於執行之條件即
可照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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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1. |
要旨:
(一) 抗告人收受抗告法院之裁決 (裁定) 後,曾於法定期間內聲述異議
,即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業經提起再抗告,而不因其轉呈遲滯之故
,認為不遵期間。
(二) 未經查封拍賣程序,即將抵押不動產發交債權人管業,實係違反民
事執行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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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2. |
要旨:
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
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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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3. |
要旨:
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
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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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4. |
要旨:
當事人對於終審判決,除具有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聲明不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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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5. |
要旨:
有償受寄人對於受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契約上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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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6. |
要旨:
民事訴訟控告 (第二審上訴) 期間,以第一審判決送達後開始進行,其送
達是否合法及送達日時是否確定,控告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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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7. |
要旨:
夫婦離婚後之子女,原則上應歸其父監護,苟非因其尚在襁褓離母不能撫
育者,仍應由其父負監護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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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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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9. |
要旨:
被承繼人亡故,又無守志之婦及直系尊親屬者,其繼嗣應由親屬會依法代
為議立,非親屬會故意不為議立,法院不能逕以裁判代其議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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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0. |
要旨:
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
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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