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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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2. |
要旨:
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並請求返還之訴,倘年代久遠無契據可憑,而調查
證據所得又不足證明原告所有權之存在,即應駁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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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3. |
要旨:
(一) 使用主對於被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被
用人在被選之前,已否得官廳之准許而有差異,蓋官廳准許,係僅
就其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使用主之監督範
圍,使用主漫不加察,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是亦顯有過
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
(二) 被害人雖尚無養贍其父母之能力,而其父母將來賴其養贍,苟無反
對情形,不得謂其將來亦無養贍能力,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養贍
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
請賠償。至養贍費數額,應以被害人將來供給養贍能力為準,不應
以父母此時需要養贍之生活狀況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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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4. |
要旨:
(一)保證人代為清償是否轉入自己賬內抑為現金給付,要與債務人應履
行之義務無關。
(二)保證人代為清償後已取得代位權,與普通債權移轉之性質不同,在
債務人不能以未經通知為抗辯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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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5. |
要旨:
第三人對於假扣押之標的物主張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
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者,除第三人應就其主張負立證責任外,而法院為
明瞭事實關係起見,亦應為相當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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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6. |
要旨:
(一) 設定抵押權,不以交付老契為成立要件。
(二) 業主抄契短價投稅,與抵押權之設定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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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7. |
要旨:
成年男女訂立婚約,應雙方意思一致始能認為合法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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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8. |
要旨:
債權之成立由於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故債務人清償債務應向債權人為之
,苟將還債之資交付保證人,而未經債權人追認或已實受其利益者,不生
清償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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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9. |
要旨: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向何
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有自由選擇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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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0. |
要旨:
成年之子,如係小宗而未成婚者,與有守志之婦必須立嗣者,究有不同,
如果其直系尊親尚有別子可以承繼宗祧,已經表示不為其小宗未婚子立嗣
之意思者,則嗣後族人不得強為立嗣,希圖承繼其應分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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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1. |
要旨:
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
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
算賬目即為完結。故對於合夥之財產在清算未完結以前,不得由合夥人中
之一人,向執行清算人請求按其成數先行償還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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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2. |
要旨:
(一) 女子根據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婦女運動決議案,應不分已嫁未嫁。
與男子有同等財產繼承權,業經司法院召集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
例會議從新解釋,並經本年第一八一次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議
決,此項新解釋,應追溯及於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決議案,經前司
法行政委員會通令各省,到達之日,尚未隸屬國民政府者,則溯及
隸屬之日發生效力。
(二) 被承繼人死亡之當時,原則上自應即由有承繼權之人開始承繼遺產
之全部,但被承繼人如有特別意思表示,則除與法令牴觸者外,自
應從其意思。
(三) 財團法人之設立、解散或其定款變更,固應經該管行政官署之准許
,惟人民相互間私權之爭執,則事隸司法範圍,當然應受該管法院
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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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3. |
要旨:
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 (自認) ,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
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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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4. |
要旨:
納妾制度與男女平等之原則不符,故凡不願作妾而訴請離異者,法院應即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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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5. |
要旨:
逾期延欠之利息,若屆時經債務人同意滾入原本,固與滾利作本之預約不
同,不得謂為無效。惟依國民政府令,年利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則雖曾
經債務人同意滾入原本,而其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要不能向債務人請求
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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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6. |
要旨:
訟爭墳地雖葬有一造之祖墳,然墳外各地,原不能因有墳即定其所有權之
所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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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7. |
要旨:
(一) 律載無子者,許令同宗昭穆相當之侄承繼,先儘同父周親,次及大
功小功緦麻,如俱無,方許擇立遠房及同姓為嗣等語,係指通常立
繼之次序而言,若被承繼人或其守志之婦擇賢擇愛則不必受此限制
。此觀於同律所載擇立賢能及所親愛者,若於昭穆倫序不失,不許
宗族指以次序告爭等語,至為明瞭。
(二) 甲乙同為一造之當事人,其訴訟目的為兩人所共同,乙於甲未死亡
以前即為甲之訴訟代理人,則甲故後,其代理權並不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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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8. |
要旨:
(一) 嗣子成年後亡故,依法祇能為該嗣子立子,無更為其父立子之理。
(二) 將已死之繼子廢除,另行擇立,即被繼人本人亦不能如此辦理,親
屬會議豈能有此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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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9. |
要旨:
買空賣空之成立,須當事人於訂約之初,即有僅憑市價差額計算輸贏之意
思,而當事人訂約之初,是否即有此意思,不能僅憑至期有無授受實貨之
事實以為臆測。倘其買賣,原約明以至期授受實貨為目的,而嗣後因違約
不能履行或其他原因,僅依市價差額以定盈虧者,不能即與買空賣空同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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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0. |
要旨:
遺產部分以贅婿與繼子平均分配,原為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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