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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336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附帶上訴乃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事件,自 不得為附帶上訴。
336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違法立嗣,如已事歷多年相安無異者,其承繼關係應認為確定。
336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擇立繼子,不以夫婦年已衰老者為限,擇賢擇愛本被承繼人之自由,不以 擇立近房及雙方公親族長在場為成立之要件。
336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已實行登記區域,凡在該管區域內房產上設定之抵押權,依不動產登記條 例第五條規定,非經登記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該條例並無期間限制。若 其所主張於查封標的物上之抵押權,其設定之時日係在查封以前,而查封 之際又即提起異議及確認優先權之訴,並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補行登記, 是其欠缺登記之程序業經補正,如其主張果屬真實,自不得僅以其登記在 實施查封以後,指為未備對抗第三人之條件據予駁正。
336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族地畝有先買權之習慣,因有背公共秩序不能認為有法之效力,自以原 佃有先買權之習慣為有效,惟所謂原佃係指自始開墾佃種或持有價買佃權 之賣據者而言,因其與所種之地有特別利害關係,自非普通租他人土地者 所可比擬。
336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現行律載,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聽其告官別立,是其不得之原因如何應 否別立,必經裁判上之審定,不能遽以所後之親之主張為已足,與應繼人 先有嫌隙擇立賢愛聽從其便者不同。
336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 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 (二) 金錢之借貸本可僅憑個人信用,並不以有保證人及抵押品為契約成 立要件。
336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匯票依法應行記載之事項,如標明匯票字樣等及由發票人簽名均為一定之 形式。
336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凡租房以開設工廠或商店之長期租戶,如依該地方習慣應有先買權,固無 妨認其習慣有法之效力。惟認許此種先買權之習慣,應以期限較長或無期 之租戶為限,若其他短期租戶主張先買權,不獨限制所有權人之處分自由 ,且於地方之發達暨經濟之流通不無影響,為維持公共之秩序及利益計, 縱令該地方有此習慣,於法亦斷難認許。
337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妻既與夫協議離婚,其離婚後是否改嫁及嫁與何人,即非前夫所能過問。
337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 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 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
337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後,如在法定期間內向第一審具狀聲明不服 ,雖其用語有請求再審字樣,然該判決並未確定,自不適用再審之規定。 
337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
337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婚姻關係解除後,其從前所生子女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應由其父 監護。
337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租賃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同時並訂有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終 止租約。
337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 (主事務所) 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 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 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 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
337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主債務人財產所在不明,無從執行,保證人自無主張先訴及檢索抗辯之餘 地。
337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雖可隨時聲明終止,而自結約之日起,究應經相當期 間,俾租戶得受租賃之實益,始與交易上誠實信用不相違背。
337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 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 起上訴。
338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告起訴以訟爭產業為其公有,請求被告交出,被告應訴後,雖以私有為 抗辯,但並未提起確認私有之反訴,則審究結果,如認為並非公有,則僅 駁回原告之請求即為已足,倘主文內於駁斥原告請求之外,另行認定訟爭 產業為被告所有,即屬訴外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