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61. |
要旨:
附帶上訴乃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事件,自
不得為附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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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2. |
要旨:
違法立嗣,如已事歷多年相安無異者,其承繼關係應認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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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3. |
要旨:
擇立繼子,不以夫婦年已衰老者為限,擇賢擇愛本被承繼人之自由,不以
擇立近房及雙方公親族長在場為成立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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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4. |
要旨:
已實行登記區域,凡在該管區域內房產上設定之抵押權,依不動產登記條
例第五條規定,非經登記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該條例並無期間限制。若
其所主張於查封標的物上之抵押權,其設定之時日係在查封以前,而查封
之際又即提起異議及確認優先權之訴,並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補行登記,
是其欠缺登記之程序業經補正,如其主張果屬真實,自不得僅以其登記在
實施查封以後,指為未備對抗第三人之條件據予駁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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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5. |
要旨:
本族地畝有先買權之習慣,因有背公共秩序不能認為有法之效力,自以原
佃有先買權之習慣為有效,惟所謂原佃係指自始開墾佃種或持有價買佃權
之賣據者而言,因其與所種之地有特別利害關係,自非普通租他人土地者
所可比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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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6. |
要旨:
現行律載,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聽其告官別立,是其不得之原因如何應
否別立,必經裁判上之審定,不能遽以所後之親之主張為已足,與應繼人
先有嫌隙擇立賢愛聽從其便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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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7. |
要旨:
(一)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
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
(二) 金錢之借貸本可僅憑個人信用,並不以有保證人及抵押品為契約成
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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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8. |
要旨:
匯票依法應行記載之事項,如標明匯票字樣等及由發票人簽名均為一定之
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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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9. |
要旨:
凡租房以開設工廠或商店之長期租戶,如依該地方習慣應有先買權,固無
妨認其習慣有法之效力。惟認許此種先買權之習慣,應以期限較長或無期
之租戶為限,若其他短期租戶主張先買權,不獨限制所有權人之處分自由
,且於地方之發達暨經濟之流通不無影響,為維持公共之秩序及利益計,
縱令該地方有此習慣,於法亦斷難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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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0. |
要旨:
妻既與夫協議離婚,其離婚後是否改嫁及嫁與何人,即非前夫所能過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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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1. |
要旨:
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
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
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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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2. |
要旨:
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後,如在法定期間內向第一審具狀聲明不服
,雖其用語有請求再審字樣,然該判決並未確定,自不適用再審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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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3. |
要旨: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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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4. |
要旨:
婚姻關係解除後,其從前所生子女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應由其父
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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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5. |
要旨:
租賃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同時並訂有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終
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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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6. |
要旨:
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 (主事務所) 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
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
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
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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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7. |
要旨:
主債務人財產所在不明,無從執行,保證人自無主張先訴及檢索抗辯之餘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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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8. |
要旨:
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雖可隨時聲明終止,而自結約之日起,究應經相當期
間,俾租戶得受租賃之實益,始與交易上誠實信用不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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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9. |
要旨:
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
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
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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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0. |
要旨:
原告起訴以訟爭產業為其公有,請求被告交出,被告應訴後,雖以私有為
抗辯,但並未提起確認私有之反訴,則審究結果,如認為並非公有,則僅
駁回原告之請求即為已足,倘主文內於駁斥原告請求之外,另行認定訟爭
產業為被告所有,即屬訴外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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