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21. |
要旨:
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
人,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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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2. |
要旨:
錢莊營業之合夥,其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或經理人代合夥借款,固為關於營
業上之事務,應認其有此權限。惟合夥已解散時,此項權限即屬當然消滅
,嗣後該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或經理人縱以合夥名義向人借款,亦不能對於
合夥發生效力。除他合夥人追認其行為或承認其債務外,債權人不得向他
合夥人請求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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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3. |
要旨:
養老贅婿得分家產一半,係因已為贅婿之特別身分所取得之財產請求權,
原非爭繼之姪輩所得比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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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4. |
要旨:
(一) 有立繼權人立嗣,必出自其意思,始能有效。
(二) 立繼,依法祇以服制親疏遠近為應繼之順序,而房次則在繼承法上
並無何等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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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5. |
要旨: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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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6. |
要旨:
確認立嗣成立並交付繼產之訴,須現已合法定繼之人,始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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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7. |
要旨:
對於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不問其所用名稱如何均應以上告(即第三審上
訴)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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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8. |
要旨:
第三人承任債務人之債務而經債權人同意者,嗣後該承任人即應對於債權
人負清償之責。至債務人是否同意及知悉,均所不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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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9. |
要旨:
從前縣知事公署供單所載,今蒙恩斷如何如何民願遵諭等字樣,係沿舊例
記載,既非依法製成之筆錄,即不能據以認為當事人之承認,或捨棄上訴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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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0. |
要旨:
設定抵押權原須由抵押物所有人自為之,但債務人得抵押物所有人之許可
者,則其抵押行為亦與所有人自為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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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1. |
要旨:
第三人就債務人已被查封拍賣之標的物不繳價向法院拍定,而逕向處分權
已受限制之債務人私相授受,債權人本可主張其買賣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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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2. |
要旨:
法文 (前沿用之現行律) 所謂嫌隙者,純由被承繼人或守志婦之主觀,原不必有客觀
嫌怨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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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3. |
要旨:
鋪底係限制房屋所有權之一種物權,苟非得所有權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
不能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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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4. |
要旨:
保證範圍既未約定,則關於主債務之元本、利息及因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所生之損害,與夫附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均負有保證償還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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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5. |
要旨:
名義上之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負擔清償之責,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
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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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6. |
要旨:
立繼不合法,凡有承繼權之人或其直系親屬均得告爭,但此項告爭權依法
原許拋棄,若於拋棄之後復行告爭,則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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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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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8. |
要旨:
立嗣,固不限於被承繼人及守志之婦死亡之後,然死亡前之立繼,應由被
承繼人或守志之婦自為之,非他人所能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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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9. |
要旨:
被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欠缺法定代理權,以為獨立之防禦方法時,法
院如認該防禦方法為無理由,先為駁斥之裁判,應以中間判決行之,對此
中間判決,不得獨立提起上訴,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併受
上訴法院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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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0. |
要旨:
地方發生軍事行動,固為意外事故,非人力所能祛避,惟必須事故之發生
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得為遲誤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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