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01. |
要旨:
(1) 有獎債券之券面既載有還本字樣,其性質自與近賭博之彩票不同
,後雖奉令禁止,而兩造原有之權利關係仍未可視為失效。
(2) 支票 (憑票同)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為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對發票人固得行使追索權,而追索權之行使,須執票人於
拒絕付款證書作成後相當期間內,將拒絕事由通知發票入,即支票
或憑票債務人,否則執票人原有之追索權即因此而喪失。
(3)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及撤銷,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準,而聲明之方式,
除當事人以言詞為訴訟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外,須提出
證明代理權之書狀。
|
3302. |
要旨:
(一) 保證債務人受債權人履行之請求,如主債務人確有資力,並未經債
權人證明已向主債務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固有先訴及檢索之抗
辯權。但保證契約內已特別定明主債務人屆期不還,由保證人如數
墊還者,即認為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之捨棄,不得再行主張。
(二) 承擔契約為債務人利益而設,其主旨在使債務人免除責任。保證契
約為債權人利益而設,保證人代位清償之後,對於主債務人仍可行
使求償權,自不能與債務承擔相提並論。
|
3303. |
要旨:
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一百六十六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
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
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
|
3304. |
要旨:
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
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
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
|
3305. |
要旨:
夫婦兩造尊親屬間之衝突與婚姻當事人無關者,不得據為離婚原因。
|
3306. |
要旨:
我國係以銀元為主幣,錢幣不過輔幣之一,故當事人訂約時,縱或表明為
錢數,而日後履行債務,仍應按照訂約時主幣折合以為給付,蓋錢價時有
變遷,苟不以主幣為準,無論錢價低落至若何程度,均得盡數以錢給付,
殊於公平交易之原則未合,而立約當事人之真意,亦不能符合。
|
3307. |
要旨:
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歸還其利
益之義務。
|
3308. |
要旨:
被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欠缺法定代理權,以為獨立之防禦方法時,法
院如認該防禦方法為無理由,先為駁斥之裁判,應以中間判決行之,對此
中間判決,不得獨立提起上訴,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併受
上訴法院之審判。
|
3309. |
要旨:
保證債務保證人代償後,其代位所取得之債務,全然與原債權相同。則債
務人所有財產於其所負之債務總額如有不敷清償,自應與各債權人平均分
配,殊無主張獨享優先權利之餘地。
|
3310. |
要旨:
(一) 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
(二) 定期金錢債務,當事人間縱有止利還本之特約,然其所免除者當然
為定期內之利益,苟逾期仍未清償,債權人自可請求定期以後之遲
延利息。
(三) 金錢債務之清償須依契約本旨交付金錢,始能發生履行之效力,至
代物清償,苟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不得謂已將應行清償之標的物
提出給付,而主張不負遲延之責。
|
3311. |
要旨:
合族共有之祀產,原則上固須族人全體之同意,方能處分,惟依該處慣例
,可由各房房長或多數族人議決代為處分時,亦不能謂為無效。
|
3312. |
要旨:
當事人不爭之事實,視與自認同。此種擬制自認,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固
可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撤銷其效力,但在言詞辯論中,始終並不為爭執之
陳述,而法院根據其擬制自認之事實所為判決確定後,自不許當事人再以
錯誤為理由,對該確定事實主張推翻。
|
3313. |
要旨:
保證人中途退保者,原則上只能自退保之日起發生效力,除退保時曾特別
訂明關於被保證人退保前後一切行為,概不負責,已得債權人同意外,其
在退保前對於被保證人之行為,仍難免保證責任。
|
3314. |
要旨:
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主,亦不屬於寺廟住持,而
應屬諸該寺廟。
|
3315. |
要旨:
攬種田畝施用相當工資,原屬當然之事,在訂立攬種契約之初,既無賠償
工資之約定,自不得於地主收地時,藉口地價增漲,要求賠償。
|
3316. |
要旨:
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
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
3317. |
要旨: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者,應支付定期金於被害人,法院就此定期金之支付,並應斟酌情形,
命加害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
3318. |
要旨:
(一) 上訴人之對造在原審提出之上訴狀,雖已逾越法定期限,但依其所
為論旨可視為附帶上訴。
(二) 第一審漏未判決部分,應向第一審另行主張,不得請求第二審併予
判決。
|
3319. |
要旨:
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
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
3320. |
要旨:
以人身為抵押標的之契約根本不生效力,即不得據以責令相對人負交人之
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