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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33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1) 有獎債券之券面既載有還本字樣,其性質自與近賭博之彩票不同 ,後雖奉令禁止,而兩造原有之權利關係仍未可視為失效。 (2) 支票 (憑票同)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為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對發票人固得行使追索權,而追索權之行使,須執票人於 拒絕付款證書作成後相當期間內,將拒絕事由通知發票入,即支票 或憑票債務人,否則執票人原有之追索權即因此而喪失。 (3)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及撤銷,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準,而聲明之方式, 除當事人以言詞為訴訟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外,須提出 證明代理權之書狀。
33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保證債務人受債權人履行之請求,如主債務人確有資力,並未經債 權人證明已向主債務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固有先訴及檢索之抗 辯權。但保證契約內已特別定明主債務人屆期不還,由保證人如數 墊還者,即認為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之捨棄,不得再行主張。 (二) 承擔契約為債務人利益而設,其主旨在使債務人免除責任。保證契 約為債權人利益而設,保證人代位清償之後,對於主債務人仍可行 使求償權,自不能與債務承擔相提並論。
33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一百六十六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 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 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
33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 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 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
33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夫婦兩造尊親屬間之衝突與婚姻當事人無關者,不得據為離婚原因。
33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我國係以銀元為主幣,錢幣不過輔幣之一,故當事人訂約時,縱或表明為 錢數,而日後履行債務,仍應按照訂約時主幣折合以為給付,蓋錢價時有 變遷,苟不以主幣為準,無論錢價低落至若何程度,均得盡數以錢給付, 殊於公平交易之原則未合,而立約當事人之真意,亦不能符合。
33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歸還其利 益之義務。
33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欠缺法定代理權,以為獨立之防禦方法時,法 院如認該防禦方法為無理由,先為駁斥之裁判,應以中間判決行之,對此 中間判決,不得獨立提起上訴,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併受 上訴法院之審判。
33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保證債務保證人代償後,其代位所取得之債務,全然與原債權相同。則債 務人所有財產於其所負之債務總額如有不敷清償,自應與各債權人平均分 配,殊無主張獨享優先權利之餘地。
33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 (二) 定期金錢債務,當事人間縱有止利還本之特約,然其所免除者當然 為定期內之利益,苟逾期仍未清償,債權人自可請求定期以後之遲 延利息。 (三) 金錢債務之清償須依契約本旨交付金錢,始能發生履行之效力,至 代物清償,苟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不得謂已將應行清償之標的物 提出給付,而主張不負遲延之責。
33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合族共有之祀產,原則上固須族人全體之同意,方能處分,惟依該處慣例 ,可由各房房長或多數族人議決代為處分時,亦不能謂為無效。
33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不爭之事實,視與自認同。此種擬制自認,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固 可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撤銷其效力,但在言詞辯論中,始終並不為爭執之 陳述,而法院根據其擬制自認之事實所為判決確定後,自不許當事人再以 錯誤為理由,對該確定事實主張推翻。
33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保證人中途退保者,原則上只能自退保之日起發生效力,除退保時曾特別 訂明關於被保證人退保前後一切行為,概不負責,已得債權人同意外,其 在退保前對於被保證人之行為,仍難免保證責任。
33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主,亦不屬於寺廟住持,而 應屬諸該寺廟。
33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攬種田畝施用相當工資,原屬當然之事,在訂立攬種契約之初,既無賠償 工資之約定,自不得於地主收地時,藉口地價增漲,要求賠償。
33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 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33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者,應支付定期金於被害人,法院就此定期金之支付,並應斟酌情形, 命加害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33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上訴人之對造在原審提出之上訴狀,雖已逾越法定期限,但依其所 為論旨可視為附帶上訴。 (二) 第一審漏未判決部分,應向第一審另行主張,不得請求第二審併予 判決。
33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 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33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以人身為抵押標的之契約根本不生效力,即不得據以責令相對人負交人之 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