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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328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失蹤人生死不明經過相當期間後,如其妻及其直系親屬均已亡故,則親族 會為之立嗣,自非法所不許。
328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經理人於營業範圍內,有代理主人為審判上及審判外一切行為之權責。故 關於營業上之負債,其債權人得逕向經理人請求,而經理人亦應負清理償 還之責任。
328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親族會議之組織,現行法上雖無明文之規定,然與被承繼人比較切近之人 ,自為會中重要之一員,倘事前未經通知,事後亦未得其追認者,自足為 撤銷決議之原因,其因此而發生訴訟且涉及該親族會全體,即係會議不能 期其合法成立,應由法院以裁判代行立繼。
328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故契約成立後,一方欲 變更原約內容之一部,如未經他方合意,則日後他方因變更受有損害,自 可以對方違反原約為理由,請求賠償。
328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承繼人死亡,並無守志之婦或直系尊親屬代為擇立繼嗣者,立嗣之權應 由親屬會議行使之,未經親屬會議合法取得嗣子身分之人,不能逕向占有 遺產者為確認承繼之請求,據以要求交付遺產。
328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務人係在民國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後履行債務者,祇應按年利百分之二十 計算利息。
328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守志之婦,惟於其子成年以前,有代子管理家政之權,子既成年,除有其 他法律上之理由外,即應由子自行管理,其母無復主張代為管理之餘地。
328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抵押字內載明月息三分,雖超過現定利率,然係在國民政府禁令前業已依 約給付,當然不溯及既往,不容於事後再行爭執。
328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現定利率年利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自十六年八月一日實行,已有明令 公佈。其在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前債務人已經依約給付利息,雖超過現定利 率,可不溯及既往,若在明令頒佈前未清償之利息,係於十六年八月一日 以後,責令債務人履行此種義務,自應一律遵照現定利率辦理。
329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告應負擔訟費,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毋庸訴訟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雖行認諾,而於其是否毋庸 訴訟,不僅不能證明,或可認其有起訴之必要者,自無令原告逕行負擔訟 費之理。
329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承受遺產,除被承繼人生前有遺贈行為外,應以宗祧承繼為先決問題,請 求交出遺產,必限於已經合法定繼之人。
329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疾病非生活常態,原難於扶養費中預計,如遇有重大之病症祇可要求臨時 開支,要難援為扶養費用預算不敷之理由。
329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請求指定扶養財產,如有必要情形自為法之所 許,至扶養財產額之多寡,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日 常需要,以定標準。
329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 (如聲請再審經該管 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 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
329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按行政處分與司法裁判,其性質顯屬不同,在兼理司法事務之行政機關, 自應就其所處置之事項,審查性質屬於何者而定,若本於行政權之作用, 則其行為自屬行政處分,如就人民訟爭私權之事項加以裁斷,則不問其係 命令一造作為或不作為 (給付判決) 或對當事人間私權關係予以確認 (確 認判決) ,抑或變更當事人間私權關係而創設新私權關係 (創設判決) , 均為司法裁判。
329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務人就全部債務,已設定之抵押物自行出賣,苟非依清償或免除而消滅 抵押權,則債權人自可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就抵押物全部而行使權利。
329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凡關於訴訟程序之指導法院,為便利當事人計,固可以當事人某種 錯誤之訴訟行為視為他種訴訟行為 (例如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抗告 ,法院應視為上訴予以受理之類) ,但當事人所為某種訴訟行為並 未錯誤,法院即不能反於其意思,視為他種訴訟行為 (例如本係補 正程式另行起訴,不得視為聲請回復原狀之類) 。 (二) 民事訴訟當事人提起訴訟,因起訴程式不備,致被駁斥者,其關於 訴訟標的之事項,根本上並未受一度裁判,嗣後自可踐行程式,更 行起訴。
329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設定佃權若有短稞等情事,亦足成立撤佃之原因。
329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現行律所謂夭亡未婚之人,不得概為立後,係指兼備夭亡及未婚兩 種條件而言,若夭亡而非未婚,或未婚而非夭亡,皆不在不應立後 之列。 (二) 凡應為子立後者,必支屬內實無昭穆相當可為其子立後之人,而其 父無別子者,始應為其父立繼,待生孫以嗣應為立後之子,故支屬 內苟有昭穆相當可為其子立後之人,即不應為父立繼。
330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父母指定監護人,原不以同宗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