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61. |
|
3262. |
要旨:
(一) 扶養方法雖曾經判定,但被扶養人因以後情事變遷,為鞏固其扶養
權利起見,請求變更,非法所不許。
(二) 就業經判定之贍養費,關於給付方法應否變更有所爭執,在不涉及
贍養責任及給付額數之範圍內,無妨酌予判斷。
|
3263. |
要旨:
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固應與其他普通債權人享受平等均一之權
利,不得主張優先利益。但就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時,除債務人已受破
產之宣告另有執行辦法外,普通債權人儘可於執行未終結前請求分配,若
執行已經終結,自不能就他人因執行所得之物請求交出。
|
3264. |
要旨:
(一) 債權團之協諧契約,其到場承認之債權人確占總債權額之大多數,
而在習慣上又可認為有拘束少數未經同意之債權人者,則少數人獨
表異議,亦非法之所許。
(二) 商號於倒閉後,經債權人依倒號程序公議以若干成數分配受償者,
其議償成數外之餘欠,如經眾債權人明示免除,或依地方習慣一經
眾債權人承認減成受償,別無留保之意思表示,即作為免除餘欠時
,則債務人於履行所議成數後,即可免其義務。
|
3265. |
要旨:
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除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外,在使用主應負賠償之義務。
|
3266. |
要旨:
(一) 兼祧承繼人之後,原毋庸更為所承數房分別立嗣,兼祧繼承人若係
無子身故,應任有權立繼者之自由意思,殊無強其必立數子承繼之
理。
(二) 婦人行使立繼權者,依現行律例雖應以族長為憑證,但若族長因故
不獲與聞,則亦不得以未憑族長之故,即謂為無效。
(三) 被承繼人之直系尊親屬立繼,應有擇立賢愛之權,但於昭穆倫序不
失,即不許宗族以次序告爭。
(四) 由親屬會議立繼者,依法必須被承繼人及其守志之婦,暨其直系尊
親屬均經亡故以後,方能開始召集。
|
3267. |
要旨:
商號經理人,有代商號為審判上及審判外一切行為之權。
|
3268. |
要旨:
原判決顯係違背法令,上告論旨雖未就此點攻擊,應由第三審法院以職權
調查,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
3269. |
要旨:
使用流水之權利,除能證明歷來確有使用之事實,得為其用水權取得之原
因外,自應以契據為憑。但契據所載之用水權必以其有正當權源始為有效
,若其所載並無權源可據,或無特別原因,而任意限制他人之使用者,則
依契約原則,自不發生效力,而第三人亦不受該契約之拘束。
|
3270. |
要旨:
夫妻固有同居之義務,惟果有正當原因亦非絕對禁止別居,若妻因受夫之
家屬虐待,願與夫同居,而不願與夫之家屬同居,虐待果屬真實,即不能
謂絕無斟酌准許之餘地。
|
3271. |
要旨:
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
然不得聲明不服。
|
3272. |
要旨:
(一) 合夥營業,其出資方法或以貨物或以金錢並無一定,但出資果有貨
物與金錢之不同,則貨物勢須先定其所值金錢若干,並以若干為一
股,而後以金錢出資認股者,乃有一定之標準。
(二) 附股於他人出名之股內,附股人就合夥營業之關係,乃由出名人而
生,其對於合夥營業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出名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
分派為準。
|
3273. |
要旨:
現行法定最高利率,自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即不得超過年利百分之二十,既
經國府通令遵行,凡在此令頒行前未清償之利息,係在十六年八月一日後
責令債務人履行者,仍應一律遵照現定利率辦理。
|
3274. |
要旨:
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
決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
3275. |
要旨:
保證債務,債權人未能證明主債務人無力清還,或蹤跡不明,或其財產不
易執行以前,保證人原得拒絕代償債務。但當事人間訂有特約者,則不在
此限。
|
3276. |
要旨:
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該條所稱之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
有此情形者而言,若在再審訴訟中之代理人,縱令未經合法代理,既於本
案確定判決之基礎無關,不能據以搖動該確定之判決,當然不能解釋為亦
應包括在內。
|
3277. |
要旨:
不動產租賃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間,業主對於租戶要求增租,除依法令規定
或訂有特約應受限制外,本不禁止。但應增與否及增加若干,自得由法院
斟酌該地經濟狀況定之。
|
3278. |
要旨:
於他人土地有建築房屋之租賃權或其他之權利,在其權利存續間,房屋與
基地固歸屬於各別之所有人,但其權利消滅時,房屋所有人既無使用基地
之權,則除基地所有人自願留買該房屋或法律上別有規定外,房屋所有人
當然有回復原狀,交還基地之義務。
|
3279. |
要旨:
(一) 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
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
(二) 買賣契約並不以訂明交貨期限,及訂立定式字據為要件。
|
3280. |
要旨:
(一) 族人處分祖遺祭田,固以得族人全體同意為有效要件,惟依規約得
由族長、房長或董事或多數議決以為處分者,雖未得族人全體同意
,亦應認為有效。
(二) 當事人合意所生之先買權,原與法令習慣所生者不同,如賣買當時
買主並不知其合意先買權之存在,則其先買權人僅得對於不遵合意
之賣主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即主張該買賣為無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