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32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及抵押權之設定,依不動產登計條例第三條、第五條 規定,係屬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固不得對抗第三人,惟登記條例尚 無期間限制,苟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登記或預告登記者,即不得謂 其對抗條件之未具備。
32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承繼人及守志之婦均已亡故,而有直系尊親屬者,立繼之權應專屬於該 親屬。
32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雖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 命中止訴訟程序,但此項規定,法院原有斟酌之權,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十二條所稱因犯罪發生之民事訴訟,各異其趣。
32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在破產法未頒行以前遇有破產情形,自應適用習慣或條理以為裁判,若債 務人財產已陷於破產狀態者,經大多數債權人為保全公共利益計,議定管 理或監督債務人財產之方法 (協諧契約) ,而到場承認之債權人又占總債 權額之大多數,如在習慣上確認為有拘束之效力,則對於未經同意之少數 債權人固准其生效,惟其破產既未經法院嚴密調查宣告之程序,倘該地方 習慣又不認其有此拘束力,即不得強令該少數人受其拘束以杜流弊。
32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婆媳之間,偶因家庭細故有所爭執,尚不能遽為離婚原因。
32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兼祧兩相情願之條件,如兩方父母已死,除生前曾表示不願之意思外,可 不具備此項條件。
32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經理人收受存款或向人借款之行為,除依營業之性質或其他情事可認其有 此權限者外,並非當然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32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破產人於受破產宣告後,所有財產屬於破產財團,破產人對其財產 即已失其獨自處分之權,如第三人對於破產人之財產上主張權利, 亦須對於破產管財人為之。 (二) 別除權不過對於標的物有先於破產債權及財團債權受其清償之權, 非謂有別除權存在之財產,即不屬於破產財團而仍屬諸破產人。
32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定約時既無交貨期限,則出賣人依照約載數額,請求買受人收貨交價,買 受人即無可以拒絕之理。
32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惟有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始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否則私人縱 有捐助寺廟財產情事,亦無由該施主及其子孫主張監督之餘地。
32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合夥解散後,須其合夥財產足以清償外債而有餘,始得就所餘之數按照各 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
32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江西省匯劃公所所規定之匯兌規則,乃錢業家所組之匯劃公所,於 民國三年間始定之辦法,自與基於自然事實一般人歷久信守之習俗 不同,該規則只能視為屬於匯劃公所範圍之錢業,彼此間所定之規 約,縱該地方之錢業,於民國三年以後彼此有照原價折補之事,亦 係其共同遵守該規則之現象,不得以此現象謂為特別習慣,有先於 條理適用之效力。 (二) 公司登記,須經核准發給執照後,始生效力。 (三) 匯票經付款人拒絕付款者,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須依票面金額負償還 之責。
32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個人利用行政處分提撥寺產辦學者,該寺住持固得以權利被侵害為理由, 向聲請提撥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但當時住持如已對於行政處分表示遵服, 即應認為拋棄權利,不得於事隔數年之後,再由其承繼人出而告爭。
32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第一百六十六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 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行何種方式之必要。若囑人 簽字即係授權行為,當然對於本人直接生效。
32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 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二) 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須斟酌辯論全體意旨及所有證據調查之結果 ,不能僅據會計師之報告,置其他證據于不問。 (三) 商業賬簿以清簿及流水簿為重,紅賬抄自清簿如有錯誤,自以流水 清簿為憑。
32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 實負立證之責。
32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期條內雖載明無利交還字樣,但所謂無利交還者,係指上告人等依 期償還而言,苟逾期不還,則被上告人自得請求定期以後之遲延利 息。 (二) 第三人特向債權人訂立承任債務之契約者,債權人因承認契約之效 力,即得向第三人為履行債務之請求,雖原債務人嗣後又有自行清 償之意思,苟非實行清償,承任人要難主張免責。
32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32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訟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如對假執行之宣示有所不服,祇得於提起第 二審上訴時,聲請法院先就應否假執行之部分辯論及裁判。
32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就所屬區域之初級 (簡易事件) 或地方管轄民事訴訟 ,均有第一審審判權 (參照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一條及第二條 規定) ,欲區別該事件究屬初級或地方管轄,以及其上訴究應向何等法院 提起,仍應以原告人起訴時之請求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