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61. |
要旨:
商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業主人者,應以關於該商
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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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2. |
要旨:
兄弟同居共財時所創之營業商號,若無特別證據證明為兄弟中一人或少數
人所獨有,應推定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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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3. |
要旨:
財團法人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此在民法施行以前為當
然之條理,故除有特別習慣,或其捐助章程,訂明董事出賣法人財產,應
得捐助人全體之同意外,法人之財產如有出賣之必要,或以出賣為有益時
,不得謂董事無出賣之權限,亦不得謂其出賣為法人目的範圍外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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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4. |
要旨:
(一) 設定不動產擔保物權,應訂立書據,否則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
(二) 登記制度原係保護合法取得權利之人,今訟爭房屋究係已否合法取
得所有權,尚待審究,自難徒以已經登記為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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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5. |
要旨:
對於延期之聲請,並未駁斥而逕行終結辯論,固有未合,惟上訴人於實體
上既無何種重要憑證,足以破毀原則,則此種訴訟程序之違背,即無糾正
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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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6. |
要旨:
(一) 因他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者,為給付之原因消滅時,應將所受利益返
還。
(二) 契約解除後一切權義回復原狀,其所應返還之金錢,自須添附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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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7. |
要旨:
房屋雖經買受,而成立在前之典權,自得本於追及效力,向原典之標的物
行使權利。故買主非就該標的物即所買房屋所應分擔之典價完全剔除,其
所有權之限制,自屬依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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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8. |
要旨: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
當時立約之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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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9. |
要旨:
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
,仍應以上訴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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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0. |
要旨:
保證債務人雖得主張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但當事人間於其償還責
任及方法先已訂有特約者,即應依照契約本旨履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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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1. |
要旨:
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
判,無庸再為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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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2. |
要旨:
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
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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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3. |
要旨:
訴訟物之性質非必須同時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間一部分人之訴訟行為
,其效力與其他共同訴訟人無涉,故其中有二三人已與相對人就其訟爭事
項成立和解,而其他共同訴訟人和解未諧時,法院自得就未成立和解各人
之爭執,另予審理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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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4. |
要旨:
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
再審之訴,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從參加人或案外之第三人所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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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5. |
要旨:
可供執行之不動產,不在執行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由執行法院囑託該管法
院代為執行,乃屬通常之事例,如果別無糾葛,尚不能謂為不易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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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6. |
要旨:
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
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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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7. |
要旨:
當事人之聲明不服,如在上訴期間以內,縱或誤用聲請再審等名稱,亦應
作為上訴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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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8. |
要旨: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根據者,固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苟已
判決確定,則他項訴訟早已終結,即或當事人對於他項之確定判決已有再
審之聲請,亦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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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9. |
要旨:
未經第二審法院裁判之事件,不得向第三審法院聲明不服,並不得聲請令
飭原法院為如何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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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0. |
要旨:
現行律例載無子立嗣,若應繼之人平日先有嫌隙,則於昭穆相當親族內擇
賢擇愛,聽從其便,又載獨子夭亡,而族中實無昭穆相當可為其父立繼者
,亦准為未婚之子立繼各等語,是守志之婦原有自由擇繼之權,而依據獨
子夭亡,亦許立繼之法意為類推解釋,縱令親族中有可為其父立繼之人,
若與守志之婦積不相得,致無可立以為繼嗣者,則即為其夭亡之子擇立繼
嗣,亦非與有嫌隙之人所得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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