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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31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 (二) 未經呈請登記取得公司資格,祇能認為合夥。 (三)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合夥營 業之移轉,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如執行業務之合夥 人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專擅將合夥營業移轉於人者,即屬侵權行 為,對於其他合夥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31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務人於假扣押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決定 (即裁定) 。
31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在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保全強制執行起見,無論 當事人何造均不得就該爭執物擅自處分。
31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利息總額超過原本,仍不得過一本一利之規定,係專就未付之利息而言。
31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法侵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並不限於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始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即其侵害程度,尚不至因而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
31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 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
31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紙幣之不能維持其票面價額,而時有起落之市價例須彼此折補者,自應以 當事人締約時與償還時相差之價額為其折補標準。
31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從前州縣判結之民事訴訟案件,其在各縣幫審員辦事章程及縣知事兼理司 法事務暫行條例實行以前,固不受各法院所適用法令之拘束,但其判決之 後,如已經過相當期間,當事人並未表示不服,而訟爭關係已在不爭之狀 態者,該判決即為確定,非有合法再審原因,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訟爭 ,其判決有數次者,應以其最後之判決為準。
31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未成年人於成年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 同一效力。
31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合夥未定存續期間者,合夥人得於兩個月前聲明退夥,其有死亡等原因者 ,則即因之而退夥,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 狀況為準。
31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判決確定後,敗訴人如不遵判履行,勝訴人祇應於確定判決之範圍內聲請 強制執行,若不在判決範圍以內,兩造發生爭執之事項乃屬另一事件,除 於審判外或審判上另求解決方法外,若勝訴人亦以之聲請執行,是無執行 名義可資依據,不能認為合法。
31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 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
31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隱名合夥出資後,其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31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經理人之權限,可於營業目的範圍內,有代理全體股東之權,若以商號名 義充其他合夥之股東,既屬營業目的範圍以外之事項,除能證明全體股東 已經同意外,不能以與經理人有商量合夥之事,主張對於合夥團體發生效 力。
31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碼頭權利為不動產所有權之限制,除有特別習慣可由承租人一方之事實發 生外,自非有出租人即不動產所有人之設定,不得發生。
31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無父之未成年子女,經改嫁之母隨帶撫養者,苟非護養失當或別有正當理 由,自不應於其子女未成年以前,率聽前夫親族反於其母之意思強行領回 。
31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在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中,不得變更或追加為婚姻事件之訴。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經最高法院 104 年 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 104 年 2 月 6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 第 6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1040000109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七條 。
31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自己久已失管之山,而向歷久繼續和平公然占有之人主張權利,請求 收回,除能證明該山確曾為自己所有,並能證明自己之失管原因,完全由 於占有人之有意妨害外,斷難准許。
31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承繼人之守志婦或其直系尊親屬行使擇繼權,並無一定時期之限制,為 慎重擇繼起見,從容考慮,本為法之所許。
31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買賣人身契約當然無效,其權義關係無從發生,買者既無請求交人之權, 其因找人支出之費用,亦不能認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責令相對人 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