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41. |
要旨:
(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
(二) 未經呈請登記取得公司資格,祇能認為合夥。
(三)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合夥營
業之移轉,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如執行業務之合夥
人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專擅將合夥營業移轉於人者,即屬侵權行
為,對於其他合夥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
3142. |
要旨:
債務人於假扣押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決定 (即裁定) 。
|
3143. |
要旨:
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在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保全強制執行起見,無論
當事人何造均不得就該爭執物擅自處分。
|
3144. |
要旨:
利息總額超過原本,仍不得過一本一利之規定,係專就未付之利息而言。
|
3145. |
要旨:
不法侵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並不限於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始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即其侵害程度,尚不至因而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
|
3146. |
要旨:
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
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
|
3147. |
要旨:
紙幣之不能維持其票面價額,而時有起落之市價例須彼此折補者,自應以
當事人締約時與償還時相差之價額為其折補標準。
|
3148. |
要旨:
從前州縣判結之民事訴訟案件,其在各縣幫審員辦事章程及縣知事兼理司
法事務暫行條例實行以前,固不受各法院所適用法令之拘束,但其判決之
後,如已經過相當期間,當事人並未表示不服,而訟爭關係已在不爭之狀
態者,該判決即為確定,非有合法再審原因,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訟爭
,其判決有數次者,應以其最後之判決為準。
|
3149. |
要旨:
未成年人於成年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
同一效力。
|
3150. |
要旨:
合夥未定存續期間者,合夥人得於兩個月前聲明退夥,其有死亡等原因者
,則即因之而退夥,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
狀況為準。
|
3151. |
要旨:
判決確定後,敗訴人如不遵判履行,勝訴人祇應於確定判決之範圍內聲請
強制執行,若不在判決範圍以內,兩造發生爭執之事項乃屬另一事件,除
於審判外或審判上另求解決方法外,若勝訴人亦以之聲請執行,是無執行
名義可資依據,不能認為合法。
|
3152. |
要旨:
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
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
|
3153. |
要旨:
隱名合夥出資後,其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
3154. |
要旨:
經理人之權限,可於營業目的範圍內,有代理全體股東之權,若以商號名
義充其他合夥之股東,既屬營業目的範圍以外之事項,除能證明全體股東
已經同意外,不能以與經理人有商量合夥之事,主張對於合夥團體發生效
力。
|
3155. |
要旨:
碼頭權利為不動產所有權之限制,除有特別習慣可由承租人一方之事實發
生外,自非有出租人即不動產所有人之設定,不得發生。
|
3156. |
要旨:
無父之未成年子女,經改嫁之母隨帶撫養者,苟非護養失當或別有正當理
由,自不應於其子女未成年以前,率聽前夫親族反於其母之意思強行領回
。
|
3157. |
要旨:
在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中,不得變更或追加為婚姻事件之訴。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經最高法院 104 年
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 104 年 2
月 6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
第 6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1040000109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七條
。
|
3158. |
要旨:
對於自己久已失管之山,而向歷久繼續和平公然占有之人主張權利,請求
收回,除能證明該山確曾為自己所有,並能證明自己之失管原因,完全由
於占有人之有意妨害外,斷難准許。
|
3159. |
要旨:
被承繼人之守志婦或其直系尊親屬行使擇繼權,並無一定時期之限制,為
慎重擇繼起見,從容考慮,本為法之所許。
|
3160. |
要旨:
買賣人身契約當然無效,其權義關係無從發生,買者既無請求交人之權,
其因找人支出之費用,亦不能認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責令相對人
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