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61. |
要旨:
當事人收受補正裁定之送達後,逾期仍不遵行,經裁定駁回上訴,無論逾
期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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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2. |
要旨:
原告提出之證據,法院雖認為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對於被告所舉反證要不
能恝置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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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3. |
要旨:
未據債權人證明其已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於法自許保證人
提出先訴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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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4. |
要旨:
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買賣不動產
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房屋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
,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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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5. |
要旨:
當時房地所在之地方,既係已實行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區域,依該條例第三
條、第五條規定,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所謂
第三人者,係指當事人及其包括承繼人以外之人而言,並非僅以同一不動
產上取得同一物權,且經登記之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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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6. |
要旨:
票據書立之原因無論係何事由,均應由票據債務人按照票載銀數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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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7. |
要旨:
妾之制度雖為從前習慣所有,然究與男女平等之原則不符,基於此原則如
該女不願作妾時,即應許其隨時與其家長脫離關係,不以有不得已之事由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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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8. |
要旨:
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
上訴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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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9. |
要旨:
債務之免除與否,屬於債權人之自由,債務人決不能以其片面之意思,強
債權人以免除。即法院亦不得反於債權人之意思,而為強制免除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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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0. |
要旨:
商店賬簿本應由提出之人證明其真正,但法院亦應進而審究其他旁證,如
核對寫賬人之筆跡,付款時之情形,及當時有無目擊付款之人,與其他流
水賬簿能否印證等情詳為推闡,以盡職權上蒐集證據之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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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1. |
要旨:
和解契約一方履行遲延者,如該契約未以此為解除條件,他方僅得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非於一方履行遲延時,當然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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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2. |
要旨:
(一) 上訴,不得對於同造之當事人為之。
(二) 當事人間所立之買賣不動產字據,苟已明確表示買賣之合意,即生
買賣之效力,原不以盈尺之紙,繁重之語,與其字據開始處寫有立
賣契人等字樣及推糧過戶等,為成立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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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3. |
要旨:
(一) 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
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
(二) 母子之親本於天性,故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嫡母之行親權,雖應先
於生母,而究不得因有嫡母在堂,遂使其生母立約與其所生之子永
遠斷絕關係而不許其過問,縱使雙方合意立有此約,亦應認為違背
善良風俗,不能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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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4. |
要旨:
執行異議之訴訟於實施執行時始得提起,若未及執行僅因某項財產有被執
行之虞預先訴訟,則是訴之目的仍為確認,而無所謂執行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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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5. |
要旨:
公司如未經合法註冊,則雖名為有限公司,仍難認有獨立之人格,即應以
合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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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6. |
要旨:
財產繼承之開始,應始於被承繼人死亡之日,倘被繼承人於民國十五年十
月,國民政府通令各省施行女子有財產繼承權議決案以前,或在該通令施
行後隸屬國民政府各省,於各該省隸屬國民政府以前已經死亡,則其遺產
已由男子繼承取得,女子於該議決案生效力以後,自不得對其兄弟已承受
之財產,為享有繼承權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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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7. |
要旨:
經理人於營業外所為之借貸行為,除經主人特別委任或有特別習慣外,難
認其直接及於主人之效力。所謂特別委任云者,例如就各個借貸行為予以
允許,或另以契約付與以一切借款權限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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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8. |
要旨:
(一) 已經註冊之商號,如有他人冒用或故用類似之商號,為不正之競爭
者,該號商人得呈請禁止其使用。
(二) 所謂商號之類似者,原指具有普通知識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
用之注意,猶有誤認之虞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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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9. |
要旨: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本得為增租之請求,至
所加租額之多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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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0. |
要旨:
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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