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41. |
要旨:
債權債務之關係,應依確實可信之證據為憑,借券上所載明之債務人,不
問其果為實際上受益之人與否,就其債務總須以名義上之債務人擔負履行
之責,不得以與第三人之交涉,對抗債權人而求減輕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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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2. |
要旨:
商業經理人於營業範圍外未受主人委任,以自己意思所為借貸之行為,除
該地方另有特別習慣外,原則上難認其有直接及於主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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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3. |
要旨: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倘負扶養義務者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應免除其
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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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4. |
要旨:
訴訟案件經受理法院判決後,當事人如有不服,祇應依法上訴以求救濟,
非經上級法院判決,將原判廢棄發回更為審判,該法院殊無自行破毀原判
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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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5. |
要旨:
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
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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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6. |
要旨:
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
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
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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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7. |
要旨:
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
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
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
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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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8. |
要旨:
商號經理人用商號名義提起訴訟,而自為訴訟代理人,本為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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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9. |
要旨: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僅用銀號名義加蓋銀號圖章,並未由該號股東或
經理出名,其代理權自屬不無欠缺,法院既已定期命其補正,不待遵行竟
予判決,自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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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0. |
要旨:
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
限,至第三審所指示應予調查之點,不過為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下
級審調查證據之職權,下級審於所指示之外,當然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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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1. |
要旨:
質權之設定,既在民國十三年,自係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所發生之物權,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自不適用該編之規定,在民法物權編雖無不動產
質權之規定,而該質權設定在民法施行前者,自應認其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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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2. |
要旨:
在上訴審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兩造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
原判決所判及者為限,若共同訴訟中之一人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提起上訴
,自不能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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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3. |
要旨:
被廢之繼子如果並無過失,而因廢繼陷於生活困難者,則其對於所後之親
,請求給與相當金額,原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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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4. |
要旨:
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
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
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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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5. |
要旨:
頂腳碼頭權如何發生,應由主張事實之人負立證責任。如係發生於年久租
賃,亦須有此習慣方可依據,年人租賃之鋪房雖無頂腳碼頭權,業主亦不
得任意終止租約之習慣,究應適用於鋪房全部抑僅限於店面,自應以店面
以外之房屋是否與店面有必要之聯屬關係,分別論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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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6. |
要旨:
虛名待繼有一定之範圍,必須父有別子時,始得為應繼之子虛名待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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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7. |
要旨:
(一)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即有危及其子女財產情形),如經其
尊親屬或親屬會議糾正無效者,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以前,而依從
前慣例,法院亦得依最近親屬之請求,宣告喪失其管理之權利,則
其父母苟有品行不檢,顯不足勝管理財產之任,縱加糾正,亦必難
望有效者,法院亦自得本於上述旨趣,不認其有管理之權利。
(二)從前律文所謂守志之婦合承夫分者,係指夫死之後尚無合法承繼之
人,則守志之婦可以管理其夫之遺產,並非謂其夫遺產即可歸其所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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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8. |
要旨:
上訴人之夫,陸續以充當土匪所劫得之贓物交由被上訴人寄藏,自屬因不
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
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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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9. |
要旨:
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即有不可抗力等危險,亦應由其負擔,決不
能藉口損失及人欠未收以冀減免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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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0. |
要旨:
按聲請救助之要件,既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為限,則法院認其救助要
件欠缺,原得以職權撤銷之,故凡在第一審雖受訴訟費用之救助,倘其救
助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則至第二審上訴時,自得調查裁判以為准駁,抑或
准予救助之範圍,雖不以第一審為限,而經第二審調查認為並非絕無資力
,以決定駁回其聲請,則其在第一審准予訴訟之救助,亦即因之而視為撤
銷,該當事人不得更主張當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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