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81. |
要旨:
被繼承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前,以遺囑處分遺產,雖依
當時法令並無所謂女子之特留分受其妨害,但被繼承人於同條所列日期後
死亡者,依同條或民法繼承編規定有繼承權之女子,仍得本其特留分之權
利,行使遺贈財產之扣減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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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2. |
要旨:
占有具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所定應受法律保護之要件,而其占有物非盜
贓,亦非遺失物者,所有人不得請求回復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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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3. |
要旨: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繼承開
始之時期不因繼承權之被侵害而受影響,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
項後段之規定亦無疑義,故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權被侵害者,儘可請求
回復,不得因此即謂繼承尚未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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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4. |
要旨:
因法定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就聯合財產為分割時,妻僅得取回其原有
財產,不得請求平均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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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5. |
要旨:
抵押權除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得以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不
動產上之物權為其標的物外,非就不動產不得設定。動產及營業權均不能
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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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6. |
要旨:
被告提起反訴,僅得對於原告為之,不得對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反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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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7. |
要旨:
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雖僅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行之。但無法律根據之行政命令,不得對於所有權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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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8. |
要旨:
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為
之,若誤向其他公署提出上訴狀,雖其提出之時,上訴期間尚未屆滿,亦
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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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9. |
要旨:
(一) 商標經註冊取得專用權後,得禁止他人再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於同一商品,此不特為法律許其專用之當然結果,即依商標法第二
條第九款、第三條、第十五條等規定之旨趣,亦可引申而明。
(二) 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將兩商標
並置一處細為比對雖有差別,而異時易地分別視察,足認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
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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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0. |
要旨:
嗣子對於嗣父之妾,縱依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法例,應負扶養義務,但在
該編施行後互負扶養義務者,既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列舉者為限,
則嗣父之妾,除與嗣子有家長家屬之關係者外,自難使嗣子仍負扶養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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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1. |
要旨: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如被繼承人死亡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
所列日期之前,女子對於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遺產並無繼承權,雖該女子
尚未出嫁及遺產尚未經其兄弟分割,亦不得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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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2. |
要旨: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固為票據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
如執票人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仍不得請求付款,縱令該地方有此項與成文法相牴觸之習慣,亦不能認
為有法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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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3. |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二條稱六十年之期間,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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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4. |
要旨:
與夫之父母同居甚或夫之父母為家長時,夫之父母固負扶養之義務,惟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直系血親尊親屬在家長
及夫之父母之先,苟自己之父母或其他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
充分之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夫之父母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即使順序在
先之人資力不甚充分,亦僅得請求夫之父母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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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5. |
要旨: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
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是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關於租賃契約
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之規定,於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亦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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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6. |
要旨:
當事人請求之事項,第一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一審
法院為之,第二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二審法院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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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7. |
要旨:
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所定三十年之期間,雖出典後曾有加典情事,仍
應從出典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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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8. |
要旨: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固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但利率之約定不以訂明固定之百分率為要件
,當事人約明依市場上隨時變動之通行利率計算利息者,即為利率已有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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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9. |
要旨:
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判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甚明
,無以判決行之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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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 |
要旨:
債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亦
為同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審判上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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