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41. |
要旨: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
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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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2. |
要旨:
(一) 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
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二) 被上訴人於民國十九年對於上訴人請求償還借款之訴訟,係以被上
訴人借款償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上訴人主張此項借款已於民國十
五年償還被上訴人,不應再執行確定判決取得上訴人之金錢等情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將其因執行所得之金錢返還上訴人
,係以上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前後兩訴之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原判決認為同一訴訟標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未
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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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3. |
要旨:
不動產登記條例所稱登記,係指記載應行登記之事項於登記薄而言,若僅
聲請登記而未經登記,官吏將應行登記之事項記入登記薄者,仍不得以其
事項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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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4. |
要旨:
(一) 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
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三
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
之法定期間。
(二) 民法債編所定契約解除權之存續期問,依債編施行法第三條準用第
二條之規定,雖對其期間之起算溯及於施行之前,但其期間在施行
前已屆滿者,仍得於施行後一年內行使解除權,即使自期間屆滿後
至施行時已逾債編所定期間二分之一,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準用
,亦僅不得於施行後行使解除權,非謂施行之前其解除權即已不得
行使,故在債編施行前已行使解除權,而於債編施行後就其解除有
效與否之爭執為裁判時,無論其期間屆滿後至債編施行時已逾若干
時期,要不能以債編所定期間早已屆滿為理由,認其解除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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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5.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限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
律上必須合一確定者始得適用,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在法律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者,無
適用該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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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6.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關於當事人得告知訴訟之規定,係為該當事人利益
而設,則告知與否應一任該當事人之自由,非他造當事人所得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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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7. |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通知,並無一定方式,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
苟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已有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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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8. |
要旨:
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
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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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9. |
要旨:
(一) 民法親屬編施行後夫納妾而與之同居者,即屬與人通姦,其妻自得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款請求離婚。
(二) 推事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民事
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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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0. |
要旨:
訴訟代理人受文件之送達,雖非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惟當事人如已將代
理人受送達之權限加以限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者,自不應仍向該代理人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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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1. |
要旨:
被告對於第一審之給付判決提起上訴,雖未主張原判決依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有何不當,但被告得在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其就未在第一
審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主張抵銷,求為按照抵銷數額變更原判決之判決,
不得謂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中可生既判力之裁判並無不服,遂認其上訴不應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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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2. |
要旨:
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酌量情形,雖未明示其所應酌量
之情形為何,但尋繹停止或限制執行之立法本旨,無非在預防第三人異議
之訴勝訴時,難於回復執行前之原狀,故異議之訴有無勝訴之望,必須予
以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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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3. |
要旨: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有優先權者外,均視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不得
以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執行在先,主張有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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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4. |
要旨: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舊民事訴訟條例雖許對於訴訟
上之和解,準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在現行民事訴訟法則
未設此規定,自不得對於訴訟法上之和解,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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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5. |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因標的物之性質不能於受訴法院行勘驗者,固得由受託推事行之,然標的
物所在地如由縣長兼理司法者,僅該縣長或承審員得行受託推事之職務,
不得由縣長委書記員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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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6. |
要旨: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承租人得取回之,出租人自不得於終止契約時,主張無償留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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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7. |
要旨:
(一) 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
(二) 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成數,曾經約定者,固當從其約定,惟主張有此
約定者,有舉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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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8. |
要旨:
合夥人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他人時,雖已將自己應分擔之損失交付受讓人
,並約明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由受讓人清償,亦僅得請求受讓人向債權人
清償,俾自己免其責任,對於債權人則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非經
債權人承認不生效力。惟轉讓後合夥所負之債務,如受讓人為他合夥人,
或雖非他合夥人而其轉讓已得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者,應由繼承該合夥人
地位之受讓人負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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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9. |
要旨:
民法第四編第四章規定之監護,祇有未成年人之監護與禁治產人之監護兩
種,若已成年而又未受禁治產宣告之人,法律上既無關於監護之規定,自
不得為之置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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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0. |
要旨:
依民法第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禁治產人所訂之契約固屬無效,但
訂立契約在民法總則施行前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不適用民法總則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係認禁治產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法律行
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者,僅得撤銷之,並非自始不生效力。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 日經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判例加註,並於 98 年 1 月 5 日由
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
定以台資字第 0980000001 號公告之。
決 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
,修正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本則判例內容所載禁治產人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改稱未受監護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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