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21. |
要旨:
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將其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者,其移轉行為對於債
權人固不生效力,若其移轉行為係在查封之前,則雖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後,亦惟其行為為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或有其他之無效原
因始為無效。其僅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者,在
債權人提起撤銷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仍不失其效力,不得僅以
其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行為,即認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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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2. |
要旨:
養女對於養父母之遺產,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雖有繼承權,但其養父母之
繼承在該編施行前開始者,依其施行法第一條,自不得適用該編之規定繼
承遺產,即使養父母之繼承係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之後開始,而收養
關係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依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自親
屬編施行之日起,始有親屬編所定之效力,親屬編係與繼承編同日施行,
在繼承編施行前,尚不能認養父母為養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養女仍不得
依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繼承養父母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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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3. |
要旨:
(一)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已定之扶養程度,雖得因生活程度之增高請求變
更之,惟其變更之標準,應仍以請求變更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衡。
(二) 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應繳納之審判費未經繳納或繳不足額,第一
審法院為本案判決者,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
缺,第二審法院儘可定期命其補正,一經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即
行除去,倘原告不遵命補正,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亦無
援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
法院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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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4. |
要旨:
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得於民法總則施行後行使請求
權。其於民法總則施行前行使請求權者,雖無同條但書之適用,但有無同
條但書之情形,既應依民法總則關於時效之規定決之,則民法總則施行前
之行使請求權,是否可使其請求權不發生同條但書之情形,自應適用民法
總則關於時效之規定以為判斷。民法總則施行前雖有時效中斷之事由,而
其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重行起算業已完成,且自完成後至民
法總則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仍不得於民法總
則施行後行使請求權。若其行使請求權,僅向債務人為請求,而未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起訴者,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即不能
自其為請求時重行起算時效,如因時效不自其為請求時重行起算,致時效
業已完成,且自完成後至民法總則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
分之一者,亦不得於民法總則施行後行使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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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5. |
要旨:
無國籍人聲請訴訟救助,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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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6. |
要旨: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未發生或未主張之事實,故基於此項事實之法律關係為他訴訟之標的時
,縱令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實體法上以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第三審之裁判仍不以此為先決問題,自不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命在他訴訟終結前,中止第三審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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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7. |
要旨:
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之規定
,他方雖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其生死已分明時,他方無再行離婚之必要
,其離婚請求權當然消滅,故生死不明之一方,在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由外歸家者,不得仍據以判決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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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8. |
要旨:
銀行兌換券原為現金之代用品,故以兌換券為消費借貸之標的物,而其實
際可兌得之金額較券面所定為少者,除經特別約定,日後無論實際可兌得
之金額多少,均照借貸數量之券面額返還者,從其約定外,自應認為以該
兌換券在借貸時實際可兌得之金額為借貸之金額,始合於當事人之真意,
至返還時該兌換券實際可兌得之金額更減少者,借用人即應按該兌換券在
借貸時實際可兌得之金額,以現金返還之,如以該項兌換券返還,亦應補
足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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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9. |
要旨:
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
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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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0. |
要旨:
耕作地之出租人如收回自己耕作,依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固得終
止契約,但永佃權設定契約,並非租賃契約,不在適用同條規定之列。故
有永佃權之土地,其所有人,不得因欲收回自己耕作即行撤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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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1. |
要旨: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多數人所公同共有,依歷來慣例,本得由其中少數人
代表全體,以自己名義起訴或應訴者,法院本於此少數人之辯論所為之裁
判,苟已確定,其既判力即及於全體,不許其他公同共有人就同一訴訟標
的更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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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2.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揭非婚姻事件之訴,固得與離婚之訴
合併提起,惟離婚之訴僅夫或妻得為原告或被告,此項非婚姻事件之訴,
自必為夫妻間之訴訟始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經最高法院 104 年
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 104 年 2
月 6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
第 6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1040000109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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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3. |
要旨: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
關係等依然存在,觀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
定自明,故夫妻之一方死亡後,有婚姻撤銷權之第三人,仍得提起撤銷婚
姻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即指此種訴訟而
言。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4 年 1 月 6 日經最高法院 104 年
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 104 年 2
月 6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
第 6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1040000109 號公告之。
決 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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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4. |
要旨: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親屬會議,自
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不得謂無召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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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5. |
要旨:
現行民法雖不認妾之制度,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妾
與其所生子女之關係,視為母與婚生子女之關係,妾對所生子之遺產,自
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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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6.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所謂無過失之一方,係指養父母或養子女之本身而
言,若養子女之配偶及其子女並不包含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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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7. |
要旨:
養父母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開始者,雖係該編施行前所收之女,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其繼承順序亦與婚生子女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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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8. |
要旨:
重婚之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所有之婚姻撤銷權,除在
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行使外,並無其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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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9. |
要旨:
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
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
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六百八十
八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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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0. |
要旨:
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
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
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此在民法施行以前,亦屬當然之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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