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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4 日
解釋文:
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 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 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 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 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 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 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 不堪同居之虐待」,對於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 範圍部分,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5 月 07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規定之疾病、傷害與殘廢,乃屬不同之保險事 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時,自應依同法第十四條予以 殘廢給付。其於領取殘廢給付後,承保機關在何種情形下仍應負擔其醫療 費用,係另一問題。銓敘部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七九臺華特一字第○四七○ 七七七號函謂「植物人」之大腦病變可終止治療,如屬無誤,則已合於殘 廢給付之條件,乃又以其引起之併發症無法終止治療為由而不予核給,將 殘廢給付與疾病、傷害給付混為同一保險事故,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與 憲法實施社會保險照顧殘廢者生活,以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有不符,應 不再援用。惟「植物人」之大腦病變縱可終止治療,其所需治療以外之專 門性照護,較殘廢給付更為重要,現行公務人員保險就專業照護欠缺規定 ,應迅予檢討改進。又大腦病變之「植物人」於領取殘廢給付後,如因大 腦病變以外之其他傷病而有治療之必要者,既非屬同一傷病之範圍,承保 機關仍應負擔醫療費用,乃屬當然,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