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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0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29 日
解釋文: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 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 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 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 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 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 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 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 者之他方,自得依法請求離婚,併予指明。
10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08 日
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就營業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 票明細表者,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規定,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 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加徵滯報金 、怠報金,係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 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上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 並無牴觸。惟在營業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 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與怠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依本院大法官 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應注意檢討修正,併此說明。
10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03 日
解釋文: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 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 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 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 ,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 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 ,併此說明。
10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2 月 04 日
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 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 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七六三七 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 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在援用。至首開法條所定處罰標準,尚未逾越 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10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10 月 08 日
解釋文: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 ,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 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千 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旨在掌握稅源資料,維護 租稅公平,就違反此項法律上作為義務應予制裁部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與憲法尚無抵觸。惟對於扣繳義務人已將所扣稅款依限向國庫繳清 ,僅逾期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仍依應扣繳稅額固定之比例處以罰鍰, 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
10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7 月 16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 其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貨櫃集散站由於非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原因,致貨 物短少時,海關得於一定期間停止受理其申報進儲業務之規定,旨在確保 海關對於存站貨物之監視效果,防止走私,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上 述一定期間,未設最長期間之限制,究須如何規範,應參酌航業法第六十 三條之規定,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並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制定施行,逾期上開規定應停止適用。又該辦法尚涉及 公法契約之問題,關於公法契約之基本規範,亦宜由有關機關儘速立法, 妥為訂定。
10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18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使納稅義務人未能按海關核定稅款於期限內全數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者 ,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10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04 日
解釋文:
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 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 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 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 」,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 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 ,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 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 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
10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5 月 21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 二項,關於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 或未據實申報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五百元罰鍰之規定,係對稅款扣繳義務 人違反法律上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以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11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12 日
解釋文: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 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 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 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雖係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條而訂定,惟其中因違反該規則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而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適用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七條第七款規 定處罰部分,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11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 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自應依此意旨辦理。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 、第二○一號及第二六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11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02 日
解釋文:
人民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均被以無審判之權 限為由而予駁回,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受侵害,而對其中一法院之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本院解釋,本 院依法受理後,並得對與該判例有牽連關係之歧異見解,為統一解釋。本 件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判例與民事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對於審判權限之 見解歧異,應依上開說明解釋之。 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 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 ,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 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 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
11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27 日
解釋文:
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實 質上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不得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被懲戒人如 因該項決議違法,認為損害其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11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28 日
解釋文:
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 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 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 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 部分應停止適用。至於因取得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其與土地 所有權人間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併此說明。
11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13 日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 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 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
11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6 月 28 日
解釋文:
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 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 ,不得出廠內銷。」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者,以私運貨 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旨在防止逃漏關稅,維持課 稅公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11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08 日
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 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 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11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2 月 22 日
解釋文:
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 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請准保留保險年資者,其時效以五 年為限,逾期再行參加保險者,以新加入保險論」,與當時有效之公務人 員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合於前項退費規定,不為申請退費而申請 保留保險年資者,續保時,其原有年資全部有效」之規定不符,增加法律 所無之期間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11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07 日
解釋文:
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 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 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嗣後不再援用 。至關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爭執,究應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民事 訴訟,與上開判例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其當事人如已提起民事訴 訟經判決確定者,自無訴訟權受侵害之可言,併此說明。
12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06 月 17 日
解釋文:
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 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 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