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
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
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七六三七
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
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在援用。至首開法條所定處罰標準,尚未逾越
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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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使納稅義務人未能按海關核定稅款於期限內全數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者
,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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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
規定:「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
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
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
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係對有重大逃漏稅嫌疑之案件,以法律明
定其調查方法,如依調查結果,認為足以證明有逃漏稅情事時,並許納稅
義務人提出反證,以維護其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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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解釋文:
稅法規定由法院裁定之罰鍰,其處理程序應以法律定之,以符合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第四○○六號解釋及行
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係法
制未備前之措施,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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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 (六九) 臺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
函,認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
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此項命令,
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與
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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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解釋文: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一日核定發布之小規模營利事業營業
稅查定作業要點、小規模營利事業查定課徵營業稅費用標準及小規模營利
事業查定課徵營業稅專用費用率,係依據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營業稅法第十七條而訂定。該法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
十五日修正公布,並於次年四月一日施行後,財政部另又依據該法第四十
條第三項合併訂定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一種。均係用「費用還原法」
,依營業費用除以費用率之計算公式,推計銷售額據以課稅,以簡化對於
小規模營業人之課稅手續,既已兼顧不同地區之不同經濟情形,以期切合
實際,而小規模營業人如不願依此特種方法計算稅額,仍得自行申請依一
般方法計算稅額,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是上開法令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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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解釋文:
支票本為支付證券,得代替現金使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雖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但票載日
期後之支票,仍為見票即付,此觀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財政部六十九年
九月二十日修正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依本法營業稅分類
計徵標的表規定,凡以收款時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期限者,其所受之遠期支
票,得於票載發票日開立統一發票」,係顧及收受未屆票載發票日支票之
營業人利益而設,符合當時之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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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解釋文:
稅捐稽徵法關於申請復查,以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
條件之規定,使未能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之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
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且同法又因而規定,申請復查者
,須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始予強制執行,對於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者,亦
有欠公平,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之意旨有所不符,均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在此期間,上開規定應
連同稅捐之保全與優先受償等問題,通盤檢討修正,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
訴願、訴訟權及課稅公平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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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解釋文: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
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
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
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
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
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就關稅未繳清之貨物取得動產抵押權者,其擔保利益自不能存在於該
貨物未繳之關稅上,此觀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明。前
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 (六五) 函民字第○九九八二號及六
十七年七月廿二日台 (六七) 函民字第○六三九二號函提示執行法院,於
拍賣關稅記帳之進口貨物時,應將該貨物未繳關稅情形,於拍賣公告內載
明,並敘明應由買受人繳清關稅,始予點交,此項函示,核與上開法條意
旨相符,不屬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範圍,既未侵害動產抵押權人
之權益,亦為確保關稅之稽徵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並
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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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解釋文:
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發衛署藥字第二八六四○三號
函,關於藥師開設藥局從事調劑外,並經營藥品之販賣業務者,應辦理藥
商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命令,旨在管理藥商、健全藥政,對於藥師之工
作權尚無影響,與憲法第十五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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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解釋文:
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日修正營業稅法全文公布施行生效之日以前者,自該日起五年以內未經
發現,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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