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1. |
解釋文: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行政法院認非屬於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裁定駁回。該項裁定,縱與同院判例有
所未合,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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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 |
解釋文:
關於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是否構成詐欺罪,要應視其實際有無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具備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而定。如自己並不乘車,而
混入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並以之高價出售者,仍須視其實際是否即係使
用詐術,使售票處因而陷于錯誤,合於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以為斷。本
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暨第三八○八號解釋據來文所稱之套購,應係意指
使用詐術之購買而言。惟後一解釋,重在對於旅客之詐財;前一解釋,重
在對於售票處之詐欺得利;故應分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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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 |
解釋文: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
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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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 |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所謂之提存,不包括債務人為債權人依民法
第三百二十六條所為之清償提存在內。惟清償提存人如依法得取回其提存
物時,自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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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 |
解釋文:
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條之規定
,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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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 |
解釋文:
行政官署對於違反行政執行法第四條所定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者,經依
該法規定,反覆科處罰鍰,而仍不履行其義務時,尚非該法第十一條所稱
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自難據以逕行直接強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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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 |
解釋文:
一 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
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
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 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
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
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
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三 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
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
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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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 |
解釋文: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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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 |
解釋文:
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所得加以限制之規定,並非僅指政
府於必要時,衹能對全體人民或全體銀行、公司、工廠之行使債權履行債
務加以限制,亦得對特定地區或特種情形之某種事業為之。行政院依上開
法條規定頒發重要事業救濟令,明定凡合於該令所定情形及所定種類事業
之股份有限公司,均得適用,尚難認為於法有違。至對於債權行使及債務
履行所加限制之範圍,雖應按實際情形處理,難有具體標準,然應以達成
該法所定任務之必要者為其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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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
解釋文:
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
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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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
解釋文:
商標局應送達於呈請人或關係人之書件,如呈請人或關係人係在淪陷
區域,即屬無從送達之件,自得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於公報公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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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
解釋文:
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一條所謂依限應到達各主管官署之日,係指依法
律施行到達日期表所列之日期而言。凡明定自公布日施行之法律,除依法
另有規定外,仍應自該表所列之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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