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1. |
解釋文:
查帳徵稅之產製機車廠商所領蓋有「查帳徵稅代用」戳記之空白完稅
照,既係暫代出廠證使用,如有遺失,除有漏稅情事者,仍應依法處理外
,依租稅法律主義,稅務機關自不得比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
關於遺失查驗證之規定補征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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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 |
解釋文: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並無變更憲法所定中央民意代表任期
之規定。行政院有關第一屆立法委員遇缺停止遞補之命令,與憲法尚無牴
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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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 |
解釋文:
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尚未繳
納或未繳足額,法院應向第一次上訴人徵足。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
後,仍未繳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補繳之。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 (二) 有關裁判費部分,應予補
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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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 |
解釋文: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行政法院認非屬於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裁定駁回。該項裁定,縱與同院判例有
所未合,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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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5. |
解釋文:
夫納妾,違反夫妻互負之貞操義務,在是項行為終止以前,妻主張不
履行同居義務,即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之正當理由;至所謂正當理由
,不以與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定之離婚原因一致為必要。本院院字第
七七○號解釋 (二) 所謂妻請求別居,即係指此項情事而言,非謂提起別
居之訴,應予補充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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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6. |
解釋文: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
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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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7. |
解釋文:
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
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
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
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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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 |
解釋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所稱「免除其刑」係指因赦免權作用之
減刑而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其他之免除其刑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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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 |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所謂之提存,不包括債務人為債權人依民法
第三百二十六條所為之清償提存在內。惟清償提存人如依法得取回其提存
物時,自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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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0. |
解釋文:
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但法
律或命令規定得兼任者,不在此限。本院院字第二三二○號解釋應予補充
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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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 |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時限,不包括
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
時間在內。惟其間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亦不適用訴訟法上關於扣除在途
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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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 |
解釋文: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承租人於耕地出賣或
出典時,有優先承受之權。必須出租人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後,
始有表示承受或放棄承受之可言。此項規定,自不因承租人事先有拋棄優
先承受權之意思表示而排除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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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3. |
解釋文:
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應如何保障,憲法未設有規定。
本院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尚不發生違憲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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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4. |
解釋文:
新聞紙雜誌發行人執行之業務,應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業務範
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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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5. |
解釋文:
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條之規定
,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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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 |
解釋文: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
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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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7. |
解釋文:
行政官署對於違反行政執行法第四條所定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者,經依
該法規定,反覆科處罰鍰,而仍不履行其義務時,尚非該法第十一條所稱
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自難據以逕行直接強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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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8. |
解釋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所稱認為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僅就其
事件在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公布之公務員退休法施行中發生者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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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9. |
解釋文: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
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一九○五號、第二○三○號之一、第二二○二號
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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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0. |
解釋文:
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所得加以限制之規定,並非僅指政
府於必要時,衹能對全體人民或全體銀行、公司、工廠之行使債權履行債
務加以限制,亦得對特定地區或特種情形之某種事業為之。行政院依上開
法條規定頒發重要事業救濟令,明定凡合於該令所定情形及所定種類事業
之股份有限公司,均得適用,尚難認為於法有違。至對於債權行使及債務
履行所加限制之範圍,雖應按實際情形處理,難有具體標準,然應以達成
該法所定任務之必要者為其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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