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1. |
解釋文:
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
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如其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懲治叛亂
條例施行後仍在繼續狀態中,則因法律之變更並不在行為之後,自無刑法
第二條之適用。至罪犯赦免減刑令原以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之犯罪為限,如在以後仍在繼續犯罪中即不能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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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解釋文:
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情
事,均屬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
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
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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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解釋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所稱偽造變造之幣券,係指國幣幣券而言。
新臺幣為地方性之幣券,如有偽造變造情事,應依刑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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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解釋文:
軍人逃亡如僅佩帶本人符號,尚難認為與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五條所
謂攜帶其他重要物品之情形相當,應以普通逃亡論罪。本院院字第二零四
四號關於該部分之解釋,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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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解釋文:
最高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有拘束訴訟當事人之效力,縱有違誤,亦僅
得按照法定途徑聲請救濟。惟本件關於可否得以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在程
序上涉及審級之先決問題,既有歧異見解,應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
之規定予以解答。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倘第二審
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原未對原審法院所適用之法條有所爭執而仍上訴,該案
件與其他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亦無牽連關係。第三審法院不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七條予以駁回,即與法律上之程式未符。至案件是否屬於刑法第六
十一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尚有爭執者,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是否業已提出,如當事人本已主張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第二審
仍為認係該條各罪之判決者,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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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解釋文:
主刑宣告緩刑之效力,依本院院字第七八一號解釋,雖及於從刑,惟
參以刑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四十條所定「得單獨宣告
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
沒收之物,或係法定必予沒收者,或係得予沒收而經認定有沒收必要者,
自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應不受緩
刑宣告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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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解釋文:
稅務機關之稅戳蓋於物品上用以證明繳納稅款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之規定,應以文書論,用偽造稅戳蓋於其所私宰之牛肉從事銷售,成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處斷。本
院院解字第三三六四號解釋所謂公印文書之印字,當係衍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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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解釋文:
最高法院對於非常上訴所為之判決,係屬終審判決,自有拘束該訴訟
之效力。惟關於本件原附判決所持引用法條之理由,經依大法官會議規則
第十七條向有關機關徵詢意見,據最高法院覆稱,該項判決係以司法院院
字第二七四七號及院解字第三零零四號解釋為立論之根據。復據最高法院
檢察署函復,如該項判決所持見解,係由大院行憲前之解釋例演繹而來,
亦請重為適當之解釋,以便今後統一適用各等語。是本件係對於行憲前本
院所為上述解釋發生疑義,依四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會議第九次會議臨
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認為應予解答。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直系
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
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
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
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
當養父母與養子女利害相反涉及訴訟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
條規定,其本生父母得代為訴訟行為,可見雖在收養期間,本生父母對於
養子女之利益,仍得依法加以保護。就本件而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
條後段所稱被害人之血親得獨立告訴,尤無排斥其天然血親之理由。本院
院字第二七四七號及院解字第三零零四號解釋,僅就養父母方面之親屬關
係立論,初未涉及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法律關係,應予補充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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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解釋文:
查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對於本會議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
釋時,得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本件係對於本院釋字第六
及第十一兩號解釋。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認為應予解答。
公營事業機關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中央信託局係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在該局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
法上之公務員,仍應受本院釋字第六號及第十一號解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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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解釋文:
公私營事業機關所敷設之鐵道,事實上已負公共運輸責任,又同受交
通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者。其器材被盜,在戰時自得適用戰時交通器材防
護條例之規定,至輕便軌道(俗稱檯車線)既有別於通常鐵道,即不得併
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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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解釋文:
原呈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
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
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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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解釋文:
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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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其於憲法則曰解釋,其於法律及命令則曰統一解釋,兩者意義顯有不同,
憲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故中央或地方機關於
其職權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時,即得聲請司法院解釋,法律及命令與憲法
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亦同。至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其他疑義時,則有適
用職權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皆應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而為適用,殊無許
其聲請司法院解釋之理由,惟此項機關適用法律或命令時所持見解,與本
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苟非該機關
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則對同一法律或
命令之解釋必將發生歧異之結果,於是乃有統一解釋之必要,故限於有此
種情形時始得聲請統一解釋。本件行政院轉請解釋,未據原請機關說明所
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己表示之見解有異,應不予解
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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