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 |
解釋文:
臺灣省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省縣
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其第五十二條關於各學校對於聘約期限屆
滿不續聘之教員,應開具名冊,敘明原由,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之
規定,旨在督促學校對教員之不續聘,應審慎辦理,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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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解釋文: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
八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
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
逾二十年之限制。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乃係就實質上或處斷上一
罪之法定刑加重所為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應合併
執行之刑期無關,本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有關第五部分,已無從適用。
受項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其假釋條件不應較無期徒刑為
嚴,宜以法律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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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解釋文:
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非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經
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予以闡釋在案。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
號判例前段所稱:「公務員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純屬行政範圍,非
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受損害者可比,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等語
,涵義過廣,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該解釋公布後,當然失其效力
。至上開判例,有關軍人申請停役退伍事件部分,並未涉及公務人員依法
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與本件聲請意旨無關,不在解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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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解釋文: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毒品者,處死刑,立
法固嚴,惟係於戡亂時期,為肅清煙毒,以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必
要而制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亦無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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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解釋文:
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但包括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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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解釋文:
本院解釋,其所依據之法令內容變更者,在未經變更解釋前,若新舊
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
法之功用者,仍有其效力。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
用私有財物者,為貪污行為,應分別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
款或第四款論罪。如其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
,應有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三○八○號及院解字
第三○一五號解釋,應予補充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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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解釋文:
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
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與憲法第十
六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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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
由被告負擔」之處分,法院應以裁定行之。如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
用同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執行。本院院字第一七四四
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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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解釋文:
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
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仍予
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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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解釋文:
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所稱:「行政訴訟之當事人
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
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旨在遏止當事人之濫訴,無礙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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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解釋文:
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
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本院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釋
,關於「同一之罪名」之認定標準及成立連續犯之各例,與上開意旨不合
部分,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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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解釋文:
查帳徵稅之產製機車廠商所領蓋有「查帳徵稅代用」戳記之空白完稅
照,既係暫代出廠證使用,如有遺失,除有漏稅情事者,仍應依法處理外
,依租稅法律主義,稅務機關自不得比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
關於遺失查驗證之規定補征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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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解釋文: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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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解釋文: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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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解釋文:
關於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是否構成詐欺罪,要應視其實際有無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具備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而定。如自己並不乘車,而
混入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並以之高價出售者,仍須視其實際是否即係使
用詐術,使售票處因而陷于錯誤,合於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以為斷。本
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暨第三八○八號解釋據來文所稱之套購,應係意指
使用詐術之購買而言。惟後一解釋,重在對於旅客之詐財;前一解釋,重
在對於售票處之詐欺得利;故應分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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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解釋文:
不動產所有人於同一不動產設定典權後,在不妨害典權之範圍內,仍
得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本院院字第一九二號解釋毋庸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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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解釋文:
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
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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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解釋文: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
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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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解釋文:
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
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
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
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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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解釋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所稱「免除其刑」係指因赦免權作用之
減刑而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其他之免除其刑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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