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
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
始一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未涵蓋業務收支跨
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單獨執行業務
者在內,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在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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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
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
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所釋示
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
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
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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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目之3前段規定:「……(二)列舉扣除額:……3. 醫藥
……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以付與公立醫
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
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
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
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規定意旨相同),就身心失能無力
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
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醫藥費,亦以付與上開規定之醫療院所
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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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
函說明三,就同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有關如何認定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漏稅額所為釋示,符合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
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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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該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
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
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夫妻分居
,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
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
部應繳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
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其中關於分居
之夫妻如何分擔其全部應繳納稅額之計算方式規定,與租稅公平有違,應
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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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
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
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
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中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
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相同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
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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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
號函前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
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適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同函中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
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
,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九三一一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
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
徵所得稅。」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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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均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滿二十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依該法規定計算個人綜
合所得淨額時,得減除此項扶養親屬免稅額。惟迄今仍繼續援用之財政部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七八九六號函釋:「現階段臺
灣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就讀學歷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校,納稅
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限縮
上開所得稅法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
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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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選定適用標準
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之後,不得要求變
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並未逾越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範目的;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
一七九九九七三號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三四六○六
號函釋,係就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則,依法定職權而為闡釋,並未增加該等
規定所無之限制,均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原則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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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
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
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應符
合租稅公平原則。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
九一六八一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六五一六號函,符合所得稅
法第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
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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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
六條第三款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同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
重要事業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
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
條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該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
者,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管轄稽
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
乃屬執行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所必要,符合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
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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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
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
。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
第一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
,應就其全部遺產,依法課徵遺產稅;又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利息應併入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三五八八號函釋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所孳生之
利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扣繳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語,符合前開遺產及
贈與稅法與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與憲法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尚
未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不生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
財產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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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解釋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
價之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乃明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 (以下稱上市) 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以下稱上櫃) 之有價證券,
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又同細則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
,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係因未上市或未
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
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是於計算未上市
或上櫃公司之資產時,就其持有之上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易,自得
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而再計算其資產淨值。財政部中華民國七
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九○二○一八三三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
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時
,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算」,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
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所
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惟未上市或上
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
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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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解釋文:
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係採概括規定,凡營利事
業之營業收益及其他收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俾實
現租稅公平負擔之原則。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股東所
增發之股份金額,除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公
司於配發時按盈餘分配扣繳稅款,並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
得額申報納稅」,尚未逾越六十六年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七
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同法相關規定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憲法並無違背。
財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稱:公司當年度如有
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二條 (按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
資條例第十三條,與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範內容
相當) 及第十五條規定所取得之增資股票,及出售持有滿一年以上股票之
收益,或其他法令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之所得,雖可依法免予計入
當年度課稅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項所得仍應計入該公司全年
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等語,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執行有關稅法規
定所為必要之釋示,符合上開法規之意旨,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範目
的無違,於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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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解釋文:
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
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
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
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
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
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
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
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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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解釋文:
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
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
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
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
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
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
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
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
,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其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
戶籍」為要件,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
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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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解釋文: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外投資條
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定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
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
所分配之股利,即有獎勵投資條例 (現已失效)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按所定稅率就源扣繳,不適用
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此觀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
「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
十五條之 (一) 所稱就源扣繳,系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無配
偶居住國內之情形而言。若配偶之一方居住國內,為中華民國之納稅義務
人,則他方縱居住國外,其在國內之所得,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
定合併申報課稅」,增列無配偶居住國內之情形,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有違憲法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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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解釋文:
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並參照
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既年度綜合
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
年度。財政部賦稅署六十年六月二日台稅一發字第三六八號箋函關於納稅
義務人因案停職後,於復職時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其停職期間之薪金,應以
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按實際給付之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之釋示,符合
上開所得稅法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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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解釋文:
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係所得稅法第九條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行
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
條之二,關於個人出售房屋所得額核定方法之規定,與租稅法定主義並無
違背。依該條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所得
額由主管稽徵機關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
請財政部核定其標準,依該標準核定之。嗣財政部依據臺北市國稅局就七
十六年度臺北市個人出售房屋所得額多數個案取樣調查結果擬訂之標準,
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臺財稅字第七七○五五三一○五號函,核定七
十六年度臺北市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按房屋稅課稅現值百分之二十計
算,係經斟酌年度、地區、經濟情況所核定,並非依固定之百分比訂定,
符合本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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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解釋文: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國家依課徵所得
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
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
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
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至於個人出
售房屋,未能提出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之證明文件
者。財政部於六十七年四月七日所發 (67) 台財稅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及於
六十九年五月二日所發 (69) 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二三號等函釋示:「一律
以出售年度房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不問年度、
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
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所得稅法所定
推計核定之意旨未盡相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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