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
,個人綜合所得額中之營利所得,係指公司股東﹑合夥人所分配之盈餘及
獨資經營與行商貿易所得之盈餘。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合夥之合夥
人所分配之盈餘及獨資經營所得之盈餘,以其營利事業經核定之所得額,
扣除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為應分配或應得盈餘額。本條所謂經
核定之所得額,自係指稅捐稽徵機關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調查
核定之該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言。如該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行政救濟程序後所
確定之數額,與稅捐稽徵機關原核定之數額有所出入,致影響合夥人應分
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應得之盈餘數額時,依臺灣省財政廳五三﹑四﹑三
財稅一字第四六三三五號令轉財政部五十三年三月九日(五三)台財稅發
第一七四九號令示,縱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綜合所得稅部分未經行政救濟
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固亦應依職權予以更正,退補稅款,但要不能謂合夥
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綜合所得稅,必待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行政救濟程序最
終確定後,始得予以課徵。本件原告等合夥經營厚生橡膠廠,該廠五十一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既業經被告官署核定,被告官署依據是項核定之所得
額,減除該營利事業按該所得額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按比例
計算分配原告之盈餘,課徵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核與首開法令,並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