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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 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 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依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 ,個人綜合所得額中之營利所得,係指公司股東﹑合夥人所分配之盈餘及 獨資經營與行商貿易所得之盈餘。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合夥之合夥 人所分配之盈餘及獨資經營所得之盈餘,以其營利事業經核定之所得額, 扣除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為應分配或應得盈餘額。本條所謂經 核定之所得額,自係指稅捐稽徵機關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調查 核定之該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言。如該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行政救濟程序後所 確定之數額,與稅捐稽徵機關原核定之數額有所出入,致影響合夥人應分 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應得之盈餘數額時,依臺灣省財政廳五三﹑四﹑三 財稅一字第四六三三五號令轉財政部五十三年三月九日(五三)台財稅發 第一七四九號令示,縱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綜合所得稅部分未經行政救濟 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固亦應依職權予以更正,退補稅款,但要不能謂合夥 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綜合所得稅,必待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行政救濟程序最 終確定後,始得予以課徵。本件原告等合夥經營厚生橡膠廠,該廠五十一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既業經被告官署核定,被告官署依據是項核定之所得 額,減除該營利事業按該所得額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按比例 計算分配原告之盈餘,課徵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核與首開法令,並無違誤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徵收,應以個人當年度之所得額為徵稅之標的,此觀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新舊法均同) ,意義甚明,被告官署援引之財政 部五一﹑三﹑九台財稅發字第一四六三號令,雖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 之售價超過申報地價,增值部分應視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七類之其他所 得。合併其當期綜合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但所稱之出售土地售價,自仍 係指當年度出售土地所得之售價而言,本件原告出售土地係三十五年間之 事,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雖於四十九年始行辦理,但出售土地之價 金,於三十五年即已收取,則原告出售土地之售價,如有超過申報地價部 分,應屬三十五年度之所得,實甚顯然。原告既非於四十九年度出售土地 收取售價,四十九年度既無售價所得,自不能以四十九年度該土地自然漲 價超過申報地價之部分,認為原告四十九年度之所得,而對之課徵綜合所 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