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 |
解釋文: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
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
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
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
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
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
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
、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
、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
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
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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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解釋文:
預算案經立法院通過及公布手續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
因其內容、規範對象及審議方式與一般法律案不同,本院釋字第三九一號
解釋曾引學術名詞稱之為措施性法律。主管機關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中部
分支出項目之執行,是否當然構成違憲或違法,應分別情況而定。諸如維
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其執行法定職務之經費,倘停止執行致影響機關存
續者,即非法之所許;若非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且符合預算法所定要件
,主管機關依其合義務之裁量,自得裁減經費或變動執行。至於因施政方
針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院負
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照憲法增修
條文第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
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本件經行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
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
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
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
聽取之義務。行政院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
支持,先前停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
他決議,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
或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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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
條關於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未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於
核准設廠之日起一年內,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或未於第三十六條所定
延展期間內開始使用,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者,得由工業主管機關照土地
或廠房原購買價格 (其屬廠房或自行興建之建築改良物者,則應扣除房屋
折舊 )強制收買之規定,係為貫徹工業區之土地廠房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
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而使用,並避免興辦工業人利用國家開發之工業區
及給予租稅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廠房轉售圖利或作不合目的之使用
,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上開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開發之工業
區,除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應由承購人
分別按土地承購價額或標準廠房、各種建築物承購價額百分之三或百分之
一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此一基金係專對承購工業區土地、廠房及其
他建築物興辦工業人課徵,用於挹注工業區開發及管理之所需,性質上相
當於對有共同利益群體者所課徵之特別公課及使用規費,並非原購買土地
或廠房等價格之一部分,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本條例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原購買地價及原購買價格,不包括承購時隨價繳付之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此對購買土地及廠房後未能於前開一年內使用而
僅繳付價金者,固無不合。惟興辦工業人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廠房後,工業
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強制買回,若係由於非可歸責於興
辦工業人之事由者,其自始既未成為特別公課徵收對象共同利益群體之成
員,亦不具有繳納規費之利用關係,則課徵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前提要
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遂不復存在,成為
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依上開細則之規定,該管機關僅須以原價買回,對已
按一定比例課徵作為基金之款項,不予返還,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
旨有違,該細則此部分規定,並不排除上述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至興辦工
業人有無可歸責事由,是否已受領其他相當之補償,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不在本解釋範圍,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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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解釋文: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
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其限制,於性質上
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
一日台 (八一) 參字第一二五○○號令修正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係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兒童暨少年之身心健康,於法
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規則第
十三條第十二款關於電動玩具業不得容許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
營業場所之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關於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者,撤
銷其許可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自應符合首開憲法意
旨。相關之事項已制定法律加以規範者,主管機關尤不得沿用其未獲法律
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前述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
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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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解釋文:
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
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
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
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
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
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
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
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
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
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其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三
十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若因徵收之公告記載日期與實際公告不
符,致計算發生差異者,非以公告文載明之公告日期,而仍以實際公告日
期為準,故應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三十日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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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
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
或視工作權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中華民國七
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民用航空局
對於航空人員之技能、體格或性行,應為定期檢查,且得為臨時檢查,經
檢查不合標準時,應限制、暫停或終止其執業,並授權民用航空局訂定檢
查標準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十五條及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規定意旨亦同) 。民用航空局據此授權
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其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空人員之體格,不合該標準者,應予不及格,如經
特別鑑定後,認其行使職務藉由工作經驗,不致影響飛航安全時,准予缺
點免計;第五十二條規定:「為保障民航安全,對於准予體格缺點免計者
,應予時間及作業之限制。前項缺點免計之限制,該航空人員不得執行有
該缺點所不能執行之任務」,及第五十三條規定:「對缺點免計受檢者,
至少每三年需重新評估乙次。航空體檢醫師或主管,認為情況有變化時,
得隨時要求加以鑑定」,均係為維護公眾利益,基於航空人員之工作特性
,就職業選擇自由個人應具備條件所為之限制,非涉裁罰性之處分,與首
開解釋意旨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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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
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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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依七十八年十月
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給與承租人之補償
費,核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之所得,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九類所稱之其他所得,計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
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四八九四號函謂:「佃農承租之土地,因政府徵收而
終止租約,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
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予佃農之補償費,應比照地主收
回土地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變動所得之規定,以補償費之半數作
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係基於課稅公平原則及減輕耕地承租人
稅負而為之函釋,符合所得稅法上開各規定之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第
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前述第一四八九四號函釋,係對耕地
承租人因政府徵收出租耕地自出租人取得之補償,如何計算當年度所得,
作成之釋示;而該部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函:「個
人出售土地,除土地價款外,另自買受人取得之建物以外之地上物之補償
費,免課所得稅。該項補償費如係由耕作地上物之佃農取得者,亦可免納
所得稅。」係就土地買賣時,佃農取得之耕作地上物補償費免納所得稅所
為之詮釋,前者係其他收益所得,後者為損失補償,二者之性質互異,自
難相提並論,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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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解釋文:
一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
至鉅,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又修改憲法乃最直接體現
國民主權之行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
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國民大會依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
條文第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係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之
唯一機關。其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或修正憲法增修條文須符合公開透
明原則,並應遵守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國民大會議事規則有關之規
定,俾副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是國民大會依八十三年八月一
日修正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
,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
讀會時,適用應受限制。而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
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
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
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國民大會於八十八
年九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其修正程序牴觸上開公開透
明原則,且衡諸當時有效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亦屬有違。依其議事錄及速記錄之記載,有不待調查即可發現之明
顯瑕疵,國民因而不能知悉國民大會代表如何行使修憲職權,國民大
會代表依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或本院釋字第三三一號解釋對選區
選民或所屬政黨所負政治責任之憲法意旨,亦無從貫徹。此項修憲行
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
二 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亦為憲法所賦予,基於
修憲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雖處於同等位
階,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
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
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
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
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
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
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三 第三屆國民大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民
大會代表第四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
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不同、
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議席,依此
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僅屬各黨派按其
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第二十五條國民大會代表全國
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明顯構成規範衝突。若此等代表仍
得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以具有民選代表身分為前提之各項職權,
將牴觸民主憲政之基本原則,是增修條文有關修改國民大會代表產生
方式之規定,與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四 上開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
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復於第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分別延
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二年又四十二天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五
個月。按國民主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
是以代議民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
選民約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
之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本院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民意代
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亦係基於此一意
旨。所謂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須與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所指:
「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之情形相當。
本件關於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任期之調整,並無憲政上不能依法
改選之正當理由,逕以修改上開增修條文方式延長其任期,與首開原
則不符。而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
有違,俱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合。
五 第三屆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第四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以無記
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暨第十條
之修正,其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及當時適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違反修憲條文發
生效力之基本規範;其中第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內容
並與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
衝突,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許。上開修正之第一條、第四條、第
九條暨第十條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
日修正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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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解釋文:
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
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
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
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
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至監視性、
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法律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
規定之限制,係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
增訂,對其生效日期前之事項,並無適用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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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解釋文: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人民如何履
行兵役義務,憲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
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憲法第十三條規定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
,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
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
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於兵役法第一條規定: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
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非為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
而設,且無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之效果。復次,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
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
,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
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又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同條第一項判處徒刑人員,經依法赦免、減刑、緩刑、假釋後,其
禁役者,如實際執行徒刑時間不滿四年時,免除禁役。故免除禁役者,倘
仍在適役年齡,其服兵役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
九條第二項因而規定,由各該管轄司法機關通知其所屬縣 (市) 政府處理
。若另有違反兵役法之規定而符合處罰之要件者,仍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之規定處斷,並不構成一行為重複處罰問題,亦與憲法第十三條宗教信
仰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相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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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解釋文:
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
九條規定,係指「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並未以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認定之標準。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六五六三四號函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
,於二年內重購土地者,除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不得有出租或營業情
事外,並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始准依土
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其以「須
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申請退稅之要件部分
,係增加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十九
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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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解釋文:
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
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
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
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
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
案件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
觸。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
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
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
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
,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
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
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
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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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解釋文: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
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
第五項所明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該法第十一條之一、第
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有關強制納保、繳納保費,係基於社會互助、
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同法第
三十條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則係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其繳納
保費義務之必要手段。全民健康保險法上開條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
觸。惟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
,以符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已
依法參加公、勞、農保之人員亦須強制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惟有關機關仍應本於全民健康保險
法施行時,該法第八十五條限期提出改制方案之考量,依本解釋意旨,並
就保險之營運 (包括承保機構之多元化) 、保險對象之類別、投保金額、
保險費率、醫療給付、撙節開支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當否等,適時通盤
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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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解釋文: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
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
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
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
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
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
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
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
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
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
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
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
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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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解釋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名錄,指定象科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並予公告,列其為管制之項目
,係依據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之授
權,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同法第三條第五款及第四條第一項已有具體明
確之規定,於憲法尚無違背。又同法第三十三條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修正為第四十條) 對於非法買賣前開公告之管制動物及製品者予以處罰,
乃為保育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必要,以達維護環境及生態之目
標,亦非增訂處罰規定而溯及的侵害人民身體之自由權及財產權,且未逾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至公告列為瀕臨絕種保育
類野生動物前,經已合法進口之野生動物或其屍體、角、骨、牙、皮、毛
、卵、器官及其製品,於公告後因而不得買賣、交換、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致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受有限制,有關機關自應分別視實際受限制程度等
具體情狀,檢討修訂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補救,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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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臺財稅字第三八四五二號函:
「生產事業除自行生產產品所發生之所得外,如有兼營其他非自行生產產
品買賣業務所發生之所得暨非營業收入者,該項買賣業務所發生之所得及
非營業收入,不適用獎勵投資條例納稅限額之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
權,為執行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五條及行政院依同條例第三條授權所發布之
「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對受獎勵之生產事業營業及其他收入計算
全年課稅所得額所為之釋示,與該條例對稅捐減免優惠以受獎勵生產事業
自行生產獎勵類目產品所發生之所得為限之意旨相符,並未變更法律所定
稅賦優惠規定,亦未增加生產事業之租稅負擔,與憲法租稅法定主義並無
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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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
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國家機
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
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固係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
活而設,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
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
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
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
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
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依男女
平等原則,妥為規劃。上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三項:「死亡場員
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
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其中規定限於榮民之子,
不論結婚與否,均承認其所謂繼承之權利,與前述原則不符。主管機關應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基於上開解釋意旨,就相關規定檢討,妥
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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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
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
定。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
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
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
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又夫
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
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
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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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解釋文:
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
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又國家對大學之監督除應以法
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號解
釋釋示在案。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
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各大學如依其自主之決策認有提供學生修習軍訓
或護理課程之必要者,自得設置與課程相關之單位,並依法聘任適當之教
學人員。惟大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明
定大學應設置軍訓室並配置人員,負責軍訓及護理課程之規劃與教學,此
一強制性規定,有違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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