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1. |
解釋文:
出版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所定定期停止發行或撤銷登記之處分,係
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情形,而對於出版自由所設之限制,由行政機
關逕行處理,以貫澈其限制之目的,尚難認為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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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 |
解釋文: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
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
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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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3. |
解釋文:
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
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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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4. |
解釋文:
公務員因同一行為經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已為褫
奪公權所吸收,初非無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之適用,本院院字第二六五八
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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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5. |
解釋文:
一 憲法上所謂現行犯係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現行犯,及同
條第三項以現行犯論者而言。
二 遇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所定情形,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不
以有偵查權人未曾發覺之犯罪為限。
三 犯瀆職罪收受之賄賂,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所
稱之贓物。賄賂如為通貨,依一般觀察可認為因犯罪所得,而其持有
並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亦有上述條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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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6. |
解釋文: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
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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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7. |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之
審判,係指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而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
既分掌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自亦應隸屬於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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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8. |
解釋文:
憲法所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在當前情形,應以依法選出而能應召集
會之國民大會代表人數為計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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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9. |
解釋文:
地方法院所在地有代理國庫之銀行時,法院收受提存之金錢、有價證
券或貴重物品,應交由該銀行之國庫部門保管,並依提存法第八條之規定
給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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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0. |
解釋文:
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
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
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本院院
解字第三○二○號第三項解釋於立法本旨並無違背,尚無變更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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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 |
解釋文:
民營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所執行之業務,應屬於憲法第一百
零三條所稱執行業務範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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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2.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謂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
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原係指編製預算時在歲出總額所佔之比例數而言。至
追加預算,實因預算執行中具有預算法第五十三條所定情事始得提出者,
自不包括在該項預算總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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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3. |
解釋文:
我國憲法係依據 孫中山先生之遺教而制定,於國民大會外並建立五
院,與三權分立制度本難比擬。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立法院
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均由人民直接間接選
舉之代表或委員所組成。其所分別行使之職權亦為民主國家國會重要之職
權。雖其職權行使之方式,如每年定期集會、多數開議、多數決議等,不
盡與各民主國家國會相同,但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
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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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4. |
解釋文:
查制憲國民大會對於國民大會代表不得兼任官吏,及現任官吏不得當
選為國民大會代表之主張,均未採納。而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僅限制現
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足見制憲當時
並無限制國民大會代表兼任官吏之意,故國民大會代表非不得兼任官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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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5. |
解釋文:
國民大會代表係各在法定選舉單位當選,依法集會,代表全國國民行
使政權。而省縣議會議員乃分別依法集會,行使屬於各該省縣之立法權。
為貫徹憲法分別設置各級民意機關賦予不同職權之本旨,國民大會代表自
不得兼任省縣議會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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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6. |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六號及第十一號解釋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
定限制而為解釋,如公務員於公餘兼任外籍機構臨時工作,祇須其工作與
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均應
認為該條精神之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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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7. |
解釋文:
實任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除轉調外應受保障,
並經本院釋字第十三號解釋有案。惟此項保障係適用於能執行職務之檢察
官,其因病請假逾一定期間事實上不能執行職務者,在未經依據此項保障
精神另定辦法前,自得依公務員請假規則第十條暫令退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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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8.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涵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
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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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9. |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
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
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至縣議會行使縣立法之職權時,若無憲
法或其他法律之根據,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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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0. |
解釋文:
執行機關執行特種刑事案件沒收之財產,對於受刑人所負債務固非當
然負清償之責。惟揆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如不知情之
第三人就其合法成立之債權有所主張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
規定,應依強制執行法有關各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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