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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64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09 日
解釋文: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 定各款情形不得終止。如承租人自動放棄耕作權時,依同條第二款規定亦 須確有因遷徙或轉業之正當理由。
64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24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謂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 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原係指編製預算時在歲出總額所佔之比例數而言。至 追加預算,實因預算執行中具有預算法第五十三條所定情事始得提出者, 自不包括在該項預算總額之內。
64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03 日
解釋文:
我國憲法係依據 孫中山先生之遺教而制定,於國民大會外並建立五 院,與三權分立制度本難比擬。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立法院 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均由人民直接間接選 舉之代表或委員所組成。其所分別行使之職權亦為民主國家國會重要之職 權。雖其職權行使之方式,如每年定期集會、多數開議、多數決議等,不 盡與各民主國家國會相同,但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 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
64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13 日
解釋文:
依公司法組織之公營事業,縱於移轉民營時已確定其盈虧及一切權利 義務之移轉日期,仍應俟移轉後之民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時該事業方得 視為民營。惟在尚未實行交接之前,其原有依法令服務之人員仍係刑法上 之公務員。
64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17 日
解釋文: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為擬制血親,本院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已予說 明。關於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時之繼承問題,與釋字第五十七號解釋 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有別。來文所稱養子女之婚生子女、養子女之養子 女、以及婚生子女之養子女,均得代位繼承。至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 謂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法律對於擬制血親定有例外之情形而言,例如同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是。
64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02 日
解釋文:
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情 事,均屬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 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 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
64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01 日
解釋文:
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謂地方公共團體,係指依法令或習慣在 一定區域內,辦理公共事務之團體而言。
64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 年 04 月 02 日
解釋文:
最高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有拘束訴訟當事人之效力,縱有違誤,亦僅 得按照法定途徑聲請救濟。惟本件關於可否得以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在程 序上涉及審級之先決問題,既有歧異見解,應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 之規定予以解答。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倘第二審 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原未對原審法院所適用之法條有所爭執而仍上訴,該案 件與其他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亦無牽連關係。第三審法院不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七條予以駁回,即與法律上之程式未符。至案件是否屬於刑法第六 十一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尚有爭執者,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是否業已提出,如當事人本已主張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第二審 仍為認係該條各罪之判決者,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64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 年 03 月 21 日
解釋文:
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 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 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
65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 年 02 月 10 日
解釋文:
查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 ,原係以昭鄭重。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 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縱其養 親未踐行同條第二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項程序陷於不能 ,則該養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 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
65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 年 01 月 06 日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係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為限。來文所稱某甲之養女乙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 承問題。惟該養女乙及其出嫁之女如合法拋棄其繼承權時,其子既為民法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同一順序繼承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得繼承某甲之遺產。
65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11 日
解釋文:
主刑宣告緩刑之效力,依本院院字第七八一號解釋,雖及於從刑,惟 參以刑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四十條所定「得單獨宣告 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 沒收之物,或係法定必予沒收者,或係得予沒收而經認定有沒收必要者, 自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應不受緩 刑宣告之影響。
65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23 日
解釋文:
執行機關執行特種刑事案件沒收之財產,對於受刑人所負債務固非當 然負清償之責。惟揆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如不知情之 第三人就其合法成立之債權有所主張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 規定,應依強制執行法有關各條規定辦理。
65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14 日
解釋文:
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 得為之。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公文書,如法律定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 或得移送法院辦理者,自得認為同法第四條第六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否 則不能逕據以為強制執行。
65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4 月 28 日
解釋文:
母之養女與本身之養子係輩分不相同之擬制血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結婚,本院釋字第十二號解釋與此情形有 別,自不能援用。
65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4 月 02 日
解釋文:
查民意代表並非監察權行使對象,業經本院釋字第十四號解釋有案, 省縣議會為民意代表機關,其由議員互選之議長,雖有處理會務之責,但 其民意代表身分並無變更,應不屬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八條所 稱之公務人員,至議長處理會務如有不當情事,應由議會本身予以制裁。
65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3 月 26 日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十二號解釋所謂將女抱男之習慣,係指於收養同時以女妻 之,而其間又無血統關係者而言。此項習慣實屬招贅行為,並非民法上之 所謂收養,至被收養為子女後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自應先 行終止收養關係。
65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第九十三條規定監察委 員之任期為六年。該項任期本應自其就職之日起至屆滿憲法所定之期限為 止,惟值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時,若聽任立 法、監察兩院職權之行使陷於停頓,則顯與憲法樹立五院制度之本旨相違 ,故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法 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
65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16 日
解釋文:
最高法院對於非常上訴所為之判決,係屬終審判決,自有拘束該訴訟 之效力。惟關於本件原附判決所持引用法條之理由,經依大法官會議規則 第十七條向有關機關徵詢意見,據最高法院覆稱,該項判決係以司法院院 字第二七四七號及院解字第三零零四號解釋為立論之根據。復據最高法院 檢察署函復,如該項判決所持見解,係由大院行憲前之解釋例演繹而來, 亦請重為適當之解釋,以便今後統一適用各等語。是本件係對於行憲前本 院所為上述解釋發生疑義,依四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會議第九次會議臨 時動議第一案之決議,認為應予解答。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直系 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 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 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 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 當養父母與養子女利害相反涉及訴訟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 條規定,其本生父母得代為訴訟行為,可見雖在收養期間,本生父母對於 養子女之利益,仍得依法加以保護。就本件而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 條後段所稱被害人之血親得獨立告訴,尤無排斥其天然血親之理由。本院 院字第二七四七號及院解字第三零零四號解釋,僅就養父母方面之親屬關 係立論,初未涉及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法律關係,應予補充解釋。
66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11 月 27 日
解釋文:
查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對於本會議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 釋時,得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本件係對於本院釋字第六 及第十一兩號解釋。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認為應予解答。 公營事業機關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中央信託局係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在該局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 法上之公務員,仍應受本院釋字第六號及第十一號解釋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