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 |
解釋文:
一 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
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
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 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
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
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
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三 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
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
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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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解釋文: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
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
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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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解釋文: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
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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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解釋文:
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所定之公示催告程序乃以保障無記名證券合法持
有人之利益。中華民國四十八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第三條僅有「不得掛失
」之規定,自不能據以排除上開民法條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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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解釋文:
憲法所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在當前情形,應以依法選出而能應召集
會之國民大會代表人數為計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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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解釋文:
商標法第三條前段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各別呈請註冊時,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
,係為審查准駁之實質標準,如利害關係人,在同法第二十六條審定後之
六個月公告期間內,另以與他人審定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並
以自己之商標實際使用在先,而未中斷為理由,對他人已審定商標提出異
議,自應依異議程序及同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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