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1. |
解釋文:
市區道路條例係為改善市區道路交通,增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市區道
路所需土地,如為私人所有,依該條例第十條,得依法徵收。同條例第十
一條對於用地範圍內之原有障礙建築物,已特別明定其處理程序,並無應
予徵收之規定,關於其補償及爭議之救濟程序,既未排除相關法令之適用
,足以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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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解釋文:
一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有關新
型專利異議程序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關於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期間者,其行為為無效之規定
,旨在審慎專利權之給予,並防止他人藉故阻礙,使專利申請案件早
日確定,不能認係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未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確定之
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
因,雖有欠週全,惟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其有無前揭第二十
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
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乃屬當然。行政法院四十九
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
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
審之原因,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上述意旨無
違,尚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牴觸。
三 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
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
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
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
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
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
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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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解釋文:
七十二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原係因應事實上之
特殊需要,有其依序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之特定目的。其應考須知內所載
乙等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以軍官為限,前經安置就業之現職人員不予重新
分發之規定,係主管機關依有關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法令而為,旨在使考
試及格者依原定任用計畫分別得以就業或取得任用資格,與憲法保障人民
平等權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之規定尚無牴觸。至該項考試中乙等考試之應
考人,既包括士官在內,而分發則以軍官為限,不以考試成績之順序為原
則,雖未盡妥洽,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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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解釋文: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計算土
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土地權利人及義務人向當地地政事務所申報移轉現
值收件當時最近一個月已公告之一般躉售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及前次
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旨在使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臻於公
平合理,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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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解釋文: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除一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一
八五號解釋為不應再予援用外,其餘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並無牴觸;至本院
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
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
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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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解釋文: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旨在促使納稅義務人按期納
稅,防止不實之申報,以達漲價歸公之目的,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各規定,均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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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解釋文:
宣告股票無效之除權判決經撤銷後,原股票應回復其效力。但發行公
司如已補發新股票,並經善意受讓人依法取得股東權時,原股票之效力,
即難回復。其因上述各情形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或
為不當得利之返還。本院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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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解釋文: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
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
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
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
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
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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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解釋文: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土地
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
公,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惟是項稅款
,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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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解釋文: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土地
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分割,共有人因分割所取
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價值較少而未受補償時,自屬無
償移轉之一種,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 (67) 台財稅第三四八九六號函,關於徵收土地增值稅之部分,
與首開規定並無不符,亦難認為與憲法第十九條有所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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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解釋文: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
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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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解釋文: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
建築使用,而終止租約時,依法給與承租人該土地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金
,於依具體事實,扣除必要費用及實際所受損失後,如仍有所得,應依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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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
由被告負擔」之處分,法院應以裁定行之。如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
用同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執行。本院院字第一七四四
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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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解釋文:
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
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仍予
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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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解釋文: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
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
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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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解釋文: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決定考
試方式:「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關於
實習之規定暨「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習
辦法」之核定,均未逾越考試院職權之範圍,對人民應考試之權亦無侵害
,與憲法並不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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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解釋文: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行政法院認非屬於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裁定駁回。該項裁定,縱與同院判例有
所未合,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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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解釋文:
關於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是否構成詐欺罪,要應視其實際有無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具備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而定。如自己並不乘車,而
混入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並以之高價出售者,仍須視其實際是否即係使
用詐術,使售票處因而陷于錯誤,合於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以為斷。本
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暨第三八○八號解釋據來文所稱之套購,應係意指
使用詐術之購買而言。惟後一解釋,重在對於旅客之詐財;前一解釋,重
在對於售票處之詐欺得利;故應分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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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解釋文:
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條之規定
,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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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解釋文: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
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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