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 |
解釋文:
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應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七十五條所
稱公職及官吏範圍之內。監察委員、立法委員均不得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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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解釋文:
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係依法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自屬公職,既依
法支領歲費公費,應認為有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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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解釋文:
公務員不得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編輯人、發行人,業經本院釋字第
六號解釋有案,至社長、經理、記者及其他職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亦不得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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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解釋文:
原呈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
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
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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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解釋文:
行憲後各政黨、各級黨部之書記長,不得認為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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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解釋文:
公務員對於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發行人、編輯人,除法令別有規定外,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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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解釋文:
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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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解釋文:
立法委員依憲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不得兼任官吏,如願就任官吏,即
應辭去立法委員。其未經辭職而就任官吏者,亦顯有不繼續任立法委員之
意思,應於其就任官吏之時視為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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