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解釋文:
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種刑罰處罰個人
之反社會性行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
別罪刑,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
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
。
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之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
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而刑度之制定尤應
顧及行為之侵害性與法益保護之重要性。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
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立法者自得於抽象危險階段即加以
規範。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
項規定,對於施用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八十
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
規定,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
下罰金,雖以所施用之毒品屬煙毒或麻醉藥品為其規範對象,未按行為人
是否業已成癮為類型化之區分,就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未盡顧及,但
究其目的,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挽社會於
頹廢,與首揭意旨尚屬相符,於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
前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相繼修正,
對經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改採除刑不除罪,對初犯者以保安處
分替代刑罰,已更能符合首揭意旨。由肅清煙毒條例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將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排除其適用
,此固與刑法第二條第三項無乖離之處,惟為深化新制所揭櫫之刑事政策
,允宜檢討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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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解釋文:
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
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若
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
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
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
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
,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九條係就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項目加
以規定,其立法用意即在明確規範給付範圍,是除該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
已具體列舉不給付之項目外,依同條第十二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主管機關自應參酌同條其他各款相類似之
立法意旨,對於不給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事先加以公告。又同法第三十
一條規定:「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依本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醫師並得交付處方箋予
保險對象至藥局調劑。」「前項醫療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發布之。」「第一項藥品之交付,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辦
理。」內容指涉廣泛,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授權相關機關所訂定之健
康保險醫療辦法,應屬關於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之事項,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二月二十四日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不僅其中有涉及主管機關
片面變更保險關係之基本權利義務事項,且在法律無轉委任之授權下,該
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逕將高科技診療項目及審查程序,委由保險人定
之,均已逾母法授權之範圍。另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經保險人事前
審查,非屬醫療必需之診療服務及藥品」,對保險對象所發生不予給付之
個別情形,既未就應審查之項目及基準為明文規定,亦與保險對象權益應
受保障之意旨有違。至同法第五十一條所謂之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
準,僅係授權主管機關對醫療費用及藥價之支出擬訂合理之審核基準,亦
不得以上開基準作為不保險給付範圍之項目依據。上開法律及有關機關依
各該規定所發布之函令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兩年內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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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
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
或視工作權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中華民國七
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民用航空局
對於航空人員之技能、體格或性行,應為定期檢查,且得為臨時檢查,經
檢查不合標準時,應限制、暫停或終止其執業,並授權民用航空局訂定檢
查標準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二十五條及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規定意旨亦同) 。民用航空局據此授權
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其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空人員之體格,不合該標準者,應予不及格,如經
特別鑑定後,認其行使職務藉由工作經驗,不致影響飛航安全時,准予缺
點免計;第五十二條規定:「為保障民航安全,對於准予體格缺點免計者
,應予時間及作業之限制。前項缺點免計之限制,該航空人員不得執行有
該缺點所不能執行之任務」,及第五十三條規定:「對缺點免計受檢者,
至少每三年需重新評估乙次。航空體檢醫師或主管,認為情況有變化時,
得隨時要求加以鑑定」,均係為維護公眾利益,基於航空人員之工作特性
,就職業選擇自由個人應具備條件所為之限制,非涉裁罰性之處分,與首
開解釋意旨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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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解釋文:
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
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七十條 (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
四十七條) ,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
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
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
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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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解釋文: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
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
第五項所明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該法第十一條之一、第
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有關強制納保、繳納保費,係基於社會互助、
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同法第
三十條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則係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其繳納
保費義務之必要手段。全民健康保險法上開條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
觸。惟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
,以符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已
依法參加公、勞、農保之人員亦須強制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惟有關機關仍應本於全民健康保險
法施行時,該法第八十五條限期提出改制方案之考量,依本解釋意旨,並
就保險之營運 (包括承保機構之多元化) 、保險對象之類別、投保金額、
保險費率、醫療給付、撙節開支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當否等,適時通盤
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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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
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
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
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
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
,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
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
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
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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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
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
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
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制定公務人員保險法,由考試院銓敘
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並於保險事故
發生故予以現金給付。按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
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惟現行法制下
,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務人員
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
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
,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
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符首開
憲法規定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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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解釋文:
兵役體位之判定,係徵兵機關就役男應否服兵役及應服何種兵役所為
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種決定行為,對役男
在憲法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
判定之役男,如認其判定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五○號解釋,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以符
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至於兵役法施行法第六十九條係規定免役、
禁役、緩徵、緩召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定及複核,並未限制人民爭訟之權
利,與憲法並無牴觸;其對複核結果不服者,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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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
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
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同條例施行細則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前,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
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以此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
,雖係防杜不具勞工身分者掛名加保,巧取保險給付,以免侵蝕保險財務
為目的,惟對於符合同條例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則
未能顧及其權益,與保護勞工之上開意旨有違。前揭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
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
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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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解釋文:
公務人員保險係國家為照顧公務人員生老病死及安養,運用保險原理
而設之社會福利制度,凡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及公職人員均為被保
險人。被保險人應按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規定繳付保險
費,承保機關按同法第三條規定提供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
亡及眷屬喪葬七項給付,前三項給付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已列入全
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與政府按一定
之比例負擔,以為承保機關保險給付之財務基礎。該項保險費,除為被保
險人個人提供保險給付之資金來源外,並用以分擔保險團體中其他成員之
危險責任。是保險費經繳付後,該法未規定得予返還,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被保險人所繳付之保險費中,關於養老保險部分,承保機關依財政部核
定提存準備辦法規定,應提撥一定比率為養老給付準備,此項準備之本利
類似全體被保險人存款之累積。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
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
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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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
,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
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
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
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行政院於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及內政部
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關於承租人全
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臺灣省 (台北市、高雄市) 辦理役
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 (原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
) 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
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
困窘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
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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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解釋文:
一 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憲法並無明文規定,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
二者職務性質亦非顯不相容,惟此項兼任如遇總統缺位或不能視事時
,將影響憲法所規定繼任或代行職權之設計,與憲法設置副總統及行
政院院長職位分由不同之人擔任之本旨未盡相符。引發本件解釋之事
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二 行政院院長於新任總統就職時提出總辭,係基於尊重國家元首所為之
禮貌性辭職,並非其憲法上之義務。對於行政院院長非憲法上義務之
辭職應如何處理,乃總統之裁量權限,為學理上所稱統治行為之一種
,非本院應作合憲性審查之事項。
三 依憲法之規定,向立法院負責者為行政院,立法院除憲法所規定之事
項外,並無決議要求總統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權限。故立法
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所為「咨請總統儘速重新提名行政
院院長,並咨請立法院同意」之決議,逾越憲法所定立法院之職權,
僅屬建議性質,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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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解釋文:
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
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
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指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
濫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
條之授權,就同法第六十六條相關事宜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
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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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
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
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
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醫師法為強化專業分工
、保障病人權益及增進國民健康,使不同醫術領域之醫師提供專精之醫療
服務,將醫師區分為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醫療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醫療
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
務,均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中醫師之醫療行為應依中國傳統之醫術為
之,若中醫師以「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或西藥成藥處方,為人治
病,顯非以中國傳統醫術為醫療方法,有違醫師專業分類之原則及病人對
中醫師之信賴。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三七○一六
七號函釋:「三、中醫師如使用『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核為醫
師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論處。四、西藥成藥
依藥物藥商管理法之規定,其不待醫師指示,即可供治療疾病。故使用西
藥成藥為人治病,核非中醫師之業務範圍。」要在闡釋中醫師之業務範圍
,符合醫師法及醫療法之立法意旨,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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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
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
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
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
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
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行
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六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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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解釋文:
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醫療給付不包括美容外科。又同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
生保險事故者,始得依該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
付標準表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其第九部第四
節第二項關於顎骨矯正手術,載明「限外傷或顳顎關節疼痛者專案報准後
施行」,乃因有此情形,始同時符合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所發生之保險
事故,以及非屬美容外科之要件。若勞工於加入勞工保險前發生之先天性
痼疾或畸形,即不在勞工保險承保範圍。其不支付診療費用,並未逾越該
條例授權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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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解釋文:
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元月二十七日臺 (六七) 教字第八二三號函
核准,由教育部發布之「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係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
發服務實施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解決公立衛生醫療機構醫師補充之困難
而訂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依
該要點之規定,此類學生得享受公費醫學及醫師養成教育之各種利益,其
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因而定有公費學生應負擔於畢業後接受分發公立衛生
醫療機構服務之義務,及受服務未期滿前,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
保管等相關限制,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已
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
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要點本身規定之所致。前開要點之規定,與憲
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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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解釋文: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規定之疾病、傷害與殘廢,乃屬不同之保險事
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時,自應依同法第十四條予以
殘廢給付。其於領取殘廢給付後,承保機關在何種情形下仍應負擔其醫療
費用,係另一問題。銓敘部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七九臺華特一字第○四七○
七七七號函謂「植物人」之大腦病變可終止治療,如屬無誤,則已合於殘
廢給付之條件,乃又以其引起之併發症無法終止治療為由而不予核給,將
殘廢給付與疾病、傷害給付混為同一保險事故,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與
憲法實施社會保險照顧殘廢者生活,以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有不符,應
不再援用。惟「植物人」之大腦病變縱可終止治療,其所需治療以外之專
門性照護,較殘廢給付更為重要,現行公務人員保險就專業照護欠缺規定
,應迅予檢討改進。又大腦病變之「植物人」於領取殘廢給付後,如因大
腦病變以外之其他傷病而有治療之必要者,既非屬同一傷病之範圍,承保
機關仍應負擔醫療費用,乃屬當然,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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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解釋文: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與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
給付,兩者性質相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內
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示:「被保
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二十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與上述意旨相符,尚不牴觸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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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
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
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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