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尚無違背;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
之 1 第 3 項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
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
慮,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有效調整改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尚不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
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
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
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
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
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 年內
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
要求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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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藥事法第 102 條第 2 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實施 2 年後,前
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
醫療急迫情形為限。」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FDA 藥
字第 1000017608 號函說明三對於藥事法第 102 條第 2 項醫療急迫情
形之解釋部分,均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母法之規定,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上開函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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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 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尚屬無違。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 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本文及第 2 項規定:「(第 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
公務人員:……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第 2 項)公
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8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適用於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以公
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部分,與憲法
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未牴觸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
旨。
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就具中華民國國籍
兼具外國國籍者,設例外規定,以排除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
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限制,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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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第 9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
申請藥害救濟:……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未違反法律明
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健康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國家應重視醫療保健社會福利工作之意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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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及考試院 98 年 10 月 14 日
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
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應考資格
表」牙醫師類科第 1 款,關於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參加牙醫師考試之應考
資格部分之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憲
法第 15 條工作權及第 18 條應考試權之保障意旨無違,亦不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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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
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
始一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未涵蓋業務收支跨
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單獨執行業務
者在內,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在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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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
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
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
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
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年
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
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
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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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稅一發第八四一六六
四○四三號函一(五)決議 1 與 3,關於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
作業組織醫院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
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免稅要件,就其為醫療用途所購置之建物、設備等資
產之支出,選擇全額列為購置年度之資本支出,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應
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及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部分,違
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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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目之3前段規定:「……(二)列舉扣除額:……3. 醫藥
……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以付與公立醫
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
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
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
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規定意旨相同),就身心失能無力
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
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醫藥費,亦以付與上開規定之醫療院所
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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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
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
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八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
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
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
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
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
防治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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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
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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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解釋文:
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
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
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
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
不符部分,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
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
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
聲請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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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解釋文:
檢肅流氓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敲詐勒索、強迫
買賣及其幕後操縱行為之規定,同條第四款關於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
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
討債務行為之規定,第六條第一項關於情節重大之規定,皆與法律明確性
原則無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挾滋事行為之規定
,雖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惟其適用範圍,仍有未盡明確之處,相關機關
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修正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
良之規定,以及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不符。
本條例第二條關於流氓之認定,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
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經認定為流氓,於主管之警察
機關合法通知而自行到案者,如無意願隨案移送於法院,不得將其強制移
送。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個案情形考量採取其他限制較輕微
之手段,是否仍然不足以保護證人之安全或擔保證人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意
見,即得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與閱卷權之規定,顯已對於
被移送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過度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
保障。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相互折抵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
則並無不符。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關於法院毋庸諭知感訓期間之規
定,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相關機關應予以檢
討修正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
之規定,及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過度限制被移送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與閱卷權之規定,與憲法意旨不符部分,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
內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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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一百五十九條復規定: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旨在確保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之
公平機會。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
七點第二款及第八點第二款,以有無色盲決定能否取得入學資格之規定,
係為培養理論與實務兼備之警察專門人才,並求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藉
以提升警政之素質,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其欲達成之目的洵屬重要公共
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
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招
生簡章之規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九
條規定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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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解釋文: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
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此所謂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
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因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
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
,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惟訴訟或非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
急迫之情形,法官即應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
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
分。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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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解釋文: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
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
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
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
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
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
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
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
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
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
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
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
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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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
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
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
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制定公務人員保險法,由考試院銓敘
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並於保險事故
發生故予以現金給付。按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
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惟現行法制下
,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務人員
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
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
,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
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符首開
憲法規定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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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解釋文:
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
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
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指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
濫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
條之授權,就同法第六十六條相關事宜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
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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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
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
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
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醫師法為強化專業分工
、保障病人權益及增進國民健康,使不同醫術領域之醫師提供專精之醫療
服務,將醫師區分為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醫療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醫療
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
務,均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中醫師之醫療行為應依中國傳統之醫術為
之,若中醫師以「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或西藥成藥處方,為人治
病,顯非以中國傳統醫術為醫療方法,有違醫師專業分類之原則及病人對
中醫師之信賴。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三七○一六
七號函釋:「三、中醫師如使用『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核為醫
師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論處。四、西藥成藥
依藥物藥商管理法之規定,其不待醫師指示,即可供治療疾病。故使用西
藥成藥為人治病,核非中醫師之業務範圍。」要在闡釋中醫師之業務範圍
,符合醫師法及醫療法之立法意旨,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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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解釋文:
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元月二十七日臺 (六七) 教字第八二三號函
核准,由教育部發布之「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係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
發服務實施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解決公立衛生醫療機構醫師補充之困難
而訂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依
該要點之規定,此類學生得享受公費醫學及醫師養成教育之各種利益,其
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因而定有公費學生應負擔於畢業後接受分發公立衛生
醫療機構服務之義務,及受服務未期滿前,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
保管等相關限制,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已
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
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要點本身規定之所致。前開要點之規定,與憲
法尚無牴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