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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8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4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 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 ,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十六條之所由設。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 ,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 ,仍以原職等任用」,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 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惟一經調任,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 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 ,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之機會 ,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 ,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主管機關應對上開公 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修正。
8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12 日
解釋文:
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 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 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 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 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 案件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 觸。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 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 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 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 ,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 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 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 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8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0 日
解釋文: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 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 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 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 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 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 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 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 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 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 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 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 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
8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 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 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 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制定公務人員保險法,由考試院銓敘 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並於保險事故 發生故予以現金給付。按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 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惟現行法制下 ,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務人員 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 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 ,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 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符首開 憲法規定之意旨。
8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解釋文: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附表「附註」四之 (二) 之5,關 於退休俸支領之規定,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 (包含其他補助) 之退役軍官 ,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 ,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該附表所稱之擔任「公務員」,係指擔任「有給 之公職」之意,不問其職稱之如何,亦不問其待遇之多寡,均屬之。行政 院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 (六八) 台人政肆字第○一三七九號 函修訂發布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 」關於所定就任公職之職務類別,既係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條例未盡明確 之附表所為必要之補充規定,與立法意旨無所違背,其於憲法保障生存權 、財產權亦無牴觸。
8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0 日
解釋文:
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 對於宗教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同條後段 並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其減免標準及程序。同法第九條雖就自用住宅用地 之定義設有明文,然其中關於何謂「住宅」,則未見規定。財政部中華民 國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六二七號函所稱「地上建物係供神 壇使用,已非土地稅法第九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乃主管機關適 用前開規定時就住宅之涵義所為之消極性釋示,符合土地稅法之立法目的 且未逾越住宅概念之範疇,與憲法所定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又前開函 釋並未區分不同宗教信仰,均有其適用,復非就人民之宗教信仰課予賦稅 上之差別待遇,亦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
8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解釋文:
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 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 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 予受理」之規定,使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之聲明 異議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所為不必要之限制 ,與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意旨牴觸,應不再適用。本院釋字第 二一一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
8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解釋文:
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 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對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及 其法律效果,立法機關自有較廣之形成自由。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九 條雖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 分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於撒 職及休職處分期間之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依同法第十條所定之標準, 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處分,於憲法亦無違背。惟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 期間該法均無上限之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 正,俾其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
8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1 日
解釋文:
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 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 ,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 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 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 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 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 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 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 會計師法第三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以違反會計 師法為構成會計師之懲戒事由,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同法第十七條規定 :「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係在確立會計師之行為標準及注意義務所為之規定,要 非會計師作為專門職業人員所不能預見,亦係維護會計師專業素質,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 旨尚無違背。
9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6 日
解釋文: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對同條例第十條之「無職軍官」未規定其定義 及範圍,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六款:「無職軍官指依行政院四十八 年七月十四日台四十八防字第三八八二號令訂定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理 辦法,於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在國防部登記處理有案,發給退役役令 ,並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認定符合無職軍官身分者」,係就無職軍官 身分之認定所為之補充規定,並未違背該條例之立法意旨,與憲法亦無牴 觸。
9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 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 而定,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 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 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 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 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9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3 日
解釋文:
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國家 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經營各類公用事業, 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得對公用事業因 經營所生之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予以相當之限制,惟因涉及人民之權 利,自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郵政法第二十五條各類掛號郵件之 補償僅限於遺失或被竊,而不及於毀損,旨在維持郵政事業之經營,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對於特殊類型郵件之投遞與交寄程序、收費標準、保管方式、損失補償 要件與範圍等須否加以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檢討改進。又郵政規則第二百 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乃在確定郵件損失補償責任之要件, 並未逾越郵政法第二十七條之授權,亦未增加郵政法關於郵件補償規定所 無之限制,與憲法亦無牴觸。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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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04 月 11 日
解釋文:
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 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 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 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 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 (參照本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 。內政部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 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 中第十六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 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 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
9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1 日
解釋文: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 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 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 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 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僅係就 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詮釋,與憲法尚無牴觸。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 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 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 ,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 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 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 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 ,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 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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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 11 月 08 日
解釋文:
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 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 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 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 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 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 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 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 ,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其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 戶籍」為要件,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 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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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解釋文: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 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 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 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 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 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查關於夫妻聯合財產 制之規定,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同條第二項規定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 ,第三項規定:「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及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 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 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基 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已於七十四年六 月三日予以修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 。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 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 旨。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 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 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 六條第十一款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 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所稱「被繼承人之配偶」並不分夫 或妻,均有其適用,與憲法第七條所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亦無牴觸。
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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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 03 月 22 日
解釋文:
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 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得由居住農會組織區域 內,實際從事農業之人依法參加為會員。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 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 農業」為要件。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 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條 亦無牴觸。惟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 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 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 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 健康之目的。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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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2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 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 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 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 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 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 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 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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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4 年 02 月 24 日
解釋文:
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 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 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 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 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 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 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 不堪同居之虐待」,對於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 範圍部分,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
10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06 日
解釋文:
依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商標 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利害關係人得 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係為維持市場商品交易秩序,保障 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避免消費大眾對於不同廠商之商品發生誤認致受損 害而設。關於其申請評定期間,參諸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意旨,可知其須受註冊滿十年即不得申請之限制,已 兼顧公益與私益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牴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