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
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
律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
理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係
為防止配偶間因自訴而對簿公堂,致影響夫妻和睦及家庭和諧,乃為維護
人倫關係所為之合理限制,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且人民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非不得對其配偶提出告訴,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
權並未受到侵害,與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尚無牴觸。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固限制人民對其配偶之自訴權,惟對
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並非不得依法提起自訴。本院院字第三
六四號及院字第一八四四號解釋相關部分,使人民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
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並非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有
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予變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
三三號判例前段及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對人民之自訴權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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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解釋文: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其中關於公
務人員涵義之界定,涉及我國法制上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使用不同名
稱之解釋問題。依憲法第八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觀之,稱公務人
員者,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
之人員。是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乃指常業文官而言,不含武職
人員在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
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 (薪) 給之文職人員」,係對該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中有關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不包括武職人員,乃基於事物本質之差異,
於平等原則無違,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規定尚無牴觸。至任武職
人員之資格應否回復,為立法機關裁量形成範圍,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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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
,國家為實現刑罰權,將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其內容須
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以特別法加以
規範。有關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之罪者,固亦得於刑法
普通誣告罪之外,斟酌立法目的而為特別處罰之規定。然同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
罪之刑」,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
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以所誣告罪名反坐,所
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
未臻相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通盤檢討修正,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圓滿正確運作,
並維護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逾期未為修正者,前開條例第十六條誣告反
坐之規定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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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解釋文:
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
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
,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十六條之所由設。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
,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
,仍以原職等任用」,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
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惟一經調任,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
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
,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之機會
,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
,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主管機關應對上開公
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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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
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至法律所定之內容
於合理範圍內,本屬立法裁量事項,是房屋稅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六
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又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
課徵,為財產稅之一種;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就房屋稅之免稅額
雖未分別就自住房屋與其他住家用房屋而為不同之規定,仍屬立法機關裁
量之範疇,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及財產權之本旨,亦無牴觸。惟土地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而房屋
稅條例第一條則規定:「各直轄市及各縣 (市) (局) 未依土地法徵收土
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對自住房屋並無免
予課徵房屋稅之規定,二者互有出入,適用時易滋誤解,應由相關主管機
關檢討房屋租稅之徵收政策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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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解釋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二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七
號判例,謂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應以被告名義
行之,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但上開判
例已指明此係程式問題,如原審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
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
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如未先命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者,應予依法
救濟。最高法院與上述判例相關連之六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判例,認該
項程式欠缺之情形為無可補正,與前述意旨不符,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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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解釋文: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關於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
消滅者,不得為教育人員之規定,乃因其暫不適宜繼續執行教育職務,此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因案停止職務之教師,於聘
期屆滿後,經法定程序確定為無刑事及行政責任,並經原學校依規定再予
聘任者,其中斷期間所失之權益,如何予以補償,應由主管機關檢討處理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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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解釋文:
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
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刑事
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
訴犯罪,又於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
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
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所表示
之法律上見解,尚難認與憲法有何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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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解釋文: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九十
八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
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
逾二十年之限制。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乃係就實質上或處斷上一
罪之法定刑加重所為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應合併
執行之刑期無關,本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有關第五部分,已無從適用。
受項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其假釋條件不應較無期徒刑為
嚴,宜以法律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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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解釋文:
本院解釋,其所依據之法令內容變更者,在未經變更解釋前,若新舊
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
法之功用者,仍有其效力。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
用私有財物者,為貪污行為,應分別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
款或第四款論罪。如其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
,應有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三○八○號及院解字
第三○一五號解釋,應予補充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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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解釋文:
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
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本院釋字
第一二二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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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解釋文:
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
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仍予
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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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解釋文:
公務人員犯貪污罪,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犯他罪,刑
期執行完畢始被發覺者,均仍應予免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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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解釋文: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行賄行為,性質上不屬於瀆職罪,其幫
助或教唆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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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解釋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定之限制,即在任用後發生者亦有
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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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解釋文:
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
職務亦當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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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解釋文:
一 參加叛亂組織案件,在戒嚴地域犯之者,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
之規定,既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則有無參加叛亂組織及是否
繼續之事實,均應由有權審判之軍事機關認定之。
二 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係為曾參加叛亂組織,未經自首或無其他事
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者而發。如已由有權審判之軍事機關認其不屬
於懲治叛亂條例上之犯罪自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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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解釋文:
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情
事,均屬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
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
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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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解釋文:
執行機關執行特種刑事案件沒收之財產,對於受刑人所負債務固非當
然負清償之責。惟揆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如不知情之
第三人就其合法成立之債權有所主張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
規定,應依強制執行法有關各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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