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
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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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
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
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
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
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
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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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牴觸。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
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並無不符。
四、本件關於聲請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停止審理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
一號刑事案件,改依該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分案結
果進行審理之暫時處分部分,已無審酌必要;關於聲請命該法院立即
停止羈押聲請人之暫時處分部分,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
九號解釋意旨不符,均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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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二
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
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
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
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
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
其效力。
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
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屬機關內部之行政督導,非屬執
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
聲請人就上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
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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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一、總統之刑事豁免權
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
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
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
崇與保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在案。
依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乃在
使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並非
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故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
,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是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
「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係指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
,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而言。但對總統身分之尊崇與
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或對犯罪現場之即時勘察,不在此限
。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證據
調查與證據保全。惟如因而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者,雖不得開始以總
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但得依本解釋意旨,為必要之證
據保全,即基於憲法第五十二條對總統特殊身分尊崇及對其行使職權
保障之意旨,上開因不屬於總統刑事豁免權範圍所得進行之措施及保
全證據之處分,均不得限制總統之人身自由,例如拘提或對其身體之
搜索、勘驗與鑑定等,亦不得妨礙總統職權之正常行使。其有搜索與
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以逮捕特定人、扣押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之必要
者,立法機關應就搜索處所之限制、總統得拒絕搜索或扣押之事由,
及特別之司法審查與聲明不服等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
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除經總統同意者外,無論上開特定處所、物件
或電磁紀錄是否涉及國家機密,均應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院或其
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
扣押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非經該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不得為之,但
搜索之處所應避免總統執行職務及居住之處所。其抗告程序,適用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亦不及於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
。惟以他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以總統為證人時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
問之」之規定,以示對總統之尊崇。
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乃針對總統之職位而設,故
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此一特權;擔任總統職位之個人,原則上不
得拋棄此一特權。
二、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
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
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
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
權。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
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
拒絕證言權,並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立
法機關應就其得拒絕證言、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要件及相關程序,增
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就涉及總統國家機
密特權範圍內國家機密事項之訊問、陳述,或該等證物之提出、交付
,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由總統釋明之。其未能合理釋明者,該管檢
察官或受訴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處分
或裁定。總統對檢察官或受訴法院駁回其上開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
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如有不服,得依本解釋意旨聲明異議或抗告,並
由前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之特別
合議庭審理之。特別合議庭裁定前,原處分或裁定應停止執行。其餘
異議或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總統如以書面合理釋明
,相關證言之陳述或證物之提交,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者,檢察官及
法院應予以尊重。總統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是否有妨害國家
利益之虞,應僅由承辦檢察官或審判庭法官依保密程序為之。總統所
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縱經保密程序進行,惟檢察官或法院
若以之作為終結偵查之處分或裁判之基礎,仍有造成國家安全危險之
合理顧慮者,應認為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
法院審理個案,涉及總統已提出之資訊者,是否應適用國家機密
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規定進行
其審理程序,應視總統是否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條、第
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核定相關資訊之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而定;如
尚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審理。惟
訴訟程序進行中,總統如將系爭資訊依法改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另行
提出其他已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法院即應改依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續
行其審理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並不因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及「
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之程序規定。至於審
理總統核定之國家機密資訊作為證言或證物,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
應依前述原則辦理。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亦應本此意旨為之。
三、暫時處分部分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
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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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立法機關制定冤獄賠償法
,對於人民犯罪案件,經國家實施刑事程序,符合該法第一條所定要件者
,賦予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受損害之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
凡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者,應受平等之保障,始符憲法第七條規定之
意旨。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就國家對犯罪案件實施刑事程序致人民身體
自由、生命或財產權遭受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依立法者明示之適用
範圍及立法計畫,僅限於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上開自由
、權利受損害之人民,未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該等
自由、權利受同等損害之人民,係對上開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
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人民,未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若仍令依軍事審
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上開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
權,足以延續該等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自與憲法第七條之本旨有所牴
觸。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
稱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雖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意旨,但依其規定
內容,使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人民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
賠償請求權,同屬不符平等原則之要求。為符首揭憲法規定之本旨,在冤
獄賠償法第一條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
定施行前,凡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
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者,均得於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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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
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
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
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
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
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
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
,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
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
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
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
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
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
分,應不再援用。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
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
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
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
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
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
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
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
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
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
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三判例,旨在闡釋「
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
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
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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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
,國家為實現刑罰權,將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其內容須
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以特別法加以
規範。有關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之罪者,固亦得於刑法
普通誣告罪之外,斟酌立法目的而為特別處罰之規定。然同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
罪之刑」,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
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以所誣告罪名反坐,所
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
未臻相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通盤檢討修正,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圓滿正確運作,
並維護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逾期未為修正者,前開條例第十六條誣告反
坐之規定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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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
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至法律所定之內容
於合理範圍內,本屬立法裁量事項,是房屋稅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六
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又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
課徵,為財產稅之一種;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就房屋稅之免稅額
雖未分別就自住房屋與其他住家用房屋而為不同之規定,仍屬立法機關裁
量之範疇,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及財產權之本旨,亦無牴觸。惟土地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而房屋
稅條例第一條則規定:「各直轄市及各縣 (市) (局) 未依土地法徵收土
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對自住房屋並無免
予課徵房屋稅之規定,二者互有出入,適用時易滋誤解,應由相關主管機
關檢討房屋租稅之徵收政策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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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
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刑事
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
訴犯罪,又於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
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
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所表示
之法律上見解,尚難認與憲法有何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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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本院解釋,其所依據之法令內容變更者,在未經變更解釋前,若新舊
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
法之功用者,仍有其效力。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
用私有財物者,為貪污行為,應分別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
款或第四款論罪。如其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
,應有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三○八○號及院解字
第三○一五號解釋,應予補充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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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解釋文:
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
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仍予
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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