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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 十八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 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 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 ,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 之意旨均無違背。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 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 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 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 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 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 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3 日
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 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制定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 不得為之。」其中所稱「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 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其範圍應屬 可得確定。且多層次傳銷之營運計畫或組織之訂定,傳銷行為之統籌規劃 ,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為之,則不正當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對於該 事業之參加人所取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參 加人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非 不得預見,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認定及判斷,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同 法第三十五條明定,以違反上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與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且為 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必要,並未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上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上開授 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其第五條 ( 已刪除) 規定,涉及人民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權利義務事項,已 非單純行政機關對事業行使公權力之管理辦法,顯然逾越上開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授權之範圍,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應不予適用。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4 日
解釋文: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十條設有明文。對此自由之限制, 不得逾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且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業經本 院作成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四五四號等解釋在案。自來水法第十一條授權 行政機關得為「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 質與水量之行為」,主管機關依此授權訂定公告「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 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雖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有所 限制,惟計畫遷村之手段與水資源之保護目的間尚符合比例原則,要難謂 其有違憲法第十條之規定。 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 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作業實施計 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 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 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 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 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 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0 日
解釋文: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 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 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 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 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 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 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 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 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 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 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 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 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
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 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其處分內容 而定,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 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 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 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 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
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3 日
解釋文:
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國家 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經營各類公用事業, 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得對公用事業因 經營所生之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予以相當之限制,惟因涉及人民之權 利,自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郵政法第二十五條各類掛號郵件之 補償僅限於遺失或被竊,而不及於毀損,旨在維持郵政事業之經營,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對於特殊類型郵件之投遞與交寄程序、收費標準、保管方式、損失補償 要件與範圍等須否加以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檢討改進。又郵政規則第二百 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乃在確定郵件損失補償責任之要件, 並未逾越郵政法第二十七條之授權,亦未增加郵政法關於郵件補償規定所 無之限制,與憲法亦無牴觸。
1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4 月 24 日
解釋文:
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 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刑事 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 訴犯罪,又於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 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 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所表示 之法律上見解,尚難認與憲法有何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