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81. |
解釋文:
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應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七十五條所
稱公職及官吏範圍之內。監察委員、立法委員均不得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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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2. |
解釋文:
商標法第三條前段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各別呈請註冊時,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
,係為審查准駁之實質標準,如利害關係人,在同法第二十六條審定後之
六個月公告期間內,另以與他人審定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並
以自己之商標實際使用在先,而未中斷為理由,對他人已審定商標提出異
議,自應依異議程序及同法第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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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3. |
解釋文:
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係依法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自屬公職,既依
法支領歲費公費,應認為有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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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4. |
解釋文:
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總統任期為六年,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國民大
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憲法實施以後,首屆總統係於民國三十
七年五月二十日就職,應至民國四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任滿。所謂任滿前九
十日,應自總統任滿前一日起算,以算足九十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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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5. |
解釋文:
省黨部、省婦女工作委員會均係人民團體,其主任委員及理事,自非
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謂公職。至醫務人員,既須領證書始得執業,且經常
受主管官廳之監督,其業務與監察職權顯不相容,應認係同條所稱之業務
,公立醫院為國家或地方醫務機關,其院長及醫生並係公職,均在同條限
制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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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6. |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不得兼任其他公職,與憲法第七十五條之專限
制兼任官吏者有別,其含義不僅以官吏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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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7. |
解釋文:
查大法官會議第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於行憲前司法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認為合於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本案最高法院對本院院字第七五零號解釋
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自應予以解答。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
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固得認為合於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五款情形。至來文所稱某乙與某甲結婚後歸寧不返,迭經某甲
託人邀其回家同居,某乙仍置若罔聞。此項情形,尚難遽指為上項條款所
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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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8. |
解釋文:
國立編譯館編纂,按照該館組織條例規定,係屬公職。依憲法第一百
零三條,監察委員不得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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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9. |
解釋文:
強制執行法施行後,強制執行僅得由法院為之。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
罰鍰,除依法移送法院辦理外,不得逕就抗不繳納者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
。本院院解字第三三零八號解釋,仍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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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0. |
解釋文:
國民大會代表代表國民行使政權,自係公職。依憲法第一百零三條之
規定,監察委員不得兼任。查憲法第一百條及第二十七條,將對於總統、
副總統之彈劾與罷免劃分,由監察院與國民大會分別行使,若監察委員得
兼任國民大會代表,由同一人行使彈劾權與罷免權,是與憲法劃分其職權
之原意相違,其不應兼任更屬明顯。再查憲法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
二款,原列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得為國民大會代表,嗣有代表多人,認為
於理無當,提出修正案若干起,制憲大會依綜合審查委員會之意見,將該
條第一、第二兩款刪去,亦可為不得兼任之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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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1. |
解釋文:
查憲法與本問題有關之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係由
憲法草案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而來。第一百零二
條原稱監察院對於行政院或其各部會人員認為有違法失職情事,得提出彈
劾案。第一百零三條則為中央及地方行政人員之彈劾。第一百零四條則為
法官及考試院人員之彈劾。在制憲會議中,若干代表認為監察院彈劾權行
使之對象應包括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在內。曾經提出修正案數起,主張將
第一百零二條行政院或其各部會人員改為各院及其各部會人員,包括立法
院、監察院人員在內,並將第一百零四條有關法官及考試院人員之條文刪
去。討論結果,對此毫無疑義之修正文均未通過,即所以表示立監委員係
屬除外。若謂同時,復以中央公務人員字樣可藉解釋之途徑,使立監委員
包括在內,殊難自圓其說。在制憲者之意,當以立監委員為直接或間接之
民意代表,均不認其為監察權行使之對象。至立監兩院其他人員與國民大
會職員,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職員,自應屬監察權行使範圍。故憲法除規
定行政、司法、考試三院外,復於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八條,另有
中央公務人員之規定。
國民大會代表為民意代表,其非監察權行使對象更不待言。憲法草案
及各修正案,對於國大代表均無可以彈劾之擬議,與立、監委員包括在內
之各修正案不予採納者,實為制憲時一貫之意思。
自治人員之屬於議事機關者,如省縣議會議員,亦為民意代表,依上
述理由,自亦非監察權行使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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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2. |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一條所稱之法官,係指同法第八十條之法官而言,不包含
檢察官在內。但實任檢察官之保障,依同法第八十二條,及法院組織法第
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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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3. |
解釋文:
某甲收養某丙,同時以女妻之,此種將女抱男習慣,其相互間原無生
理上之血統關係,自不受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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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4. |
解釋文:
公務員不得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編輯人、發行人,業經本院釋字第
六號解釋有案,至社長、經理、記者及其他職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亦不得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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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5. |
解釋文:
公私營事業機關所敷設之鐵道,事實上已負公共運輸責任,又同受交
通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者。其器材被盜,在戰時自得適用戰時交通器材防
護條例之規定,至輕便軌道(俗稱檯車線)既有別於通常鐵道,即不得併
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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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6. |
解釋文:
一 裁判如有違憲情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自得於理由內指摘之
。
二 來文所稱第二點,未據說明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其他機關所已表示之
見解有何歧異,核與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不合,礙難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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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7. |
解釋文:
原呈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
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
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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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8. |
解釋文:
行憲後各政黨、各級黨部之書記長,不得認為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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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9. |
解釋文:
公務員對於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發行人、編輯人,除法令別有規定外,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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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 |
解釋文:
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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